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6]636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6]63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法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统计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交强险统计制度,并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的部分相关车险统计指标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所属财产保险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报送内容
交强险统计制度内容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按照保单年度,对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第二类是按照会计年度,对交强险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统计。交强险统计内容所涉及的全套统计指标参见《会计年度统计指标》(附件1)、《保单年度统计指标》(附件2)。
同时,我会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的车险部分相关统计指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车险统计指标参见《会计年度统计指标》。
三、报送方式
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交强险统计指标及调整后的车险统计指标数据信息。
四、报送频度
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会计年度统计指标》、《保单年度统计指标》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分别与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年度报一并上报。
各保险公司在向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审计后的年度报时,应增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交强险年度数据。同时,应向我会报送加盖公司公章的纸制交强险年度审计报表(附件3—6)。
五、报送管理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负责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所属财产保险子公司的交强险统计信息的报送工作,即集团(控股)公司负责向我会报送包括交强险统计信息的集团(控股)合并、其财产保险子公司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的三级统计信息,以及以会计年度单独统计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的交强险统计信息。
(二)不归属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法人机构统一负责报送包括交强险统计信息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三级统计信息,以及以会计年度单独统计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的交强险统计信息。
(三)各保险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交强险决算数据和各省级分公司交强险决算数据,为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指标报送频度中标注“年度”的指标数据,各保险公司一并报送两级数据。
(四)按保单年度统计的交强险业务数据,由各保险公司报送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两级数据。
(五)各项指标报送的及时性,应由向我会报送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机构负责;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应由数据机构负责。
六、报送时间
自2006年8月起,经营交强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报送交强险会计年度统计信息及调整后的车险统计信息。未经营交强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调整后的规定报送车险统计信息。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统一于2006年10月起开始报送按保单年度统计的交强险业务指标,并于10月18日至11月1日,完成7、8月份数据的补报工作。
七、报送要求
(一)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三)各保险公司应按本通知规定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统计信息。
(四)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各公司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应实现无缝对接。
(五)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本系统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统计工作的合规性。各保险公司统计负责人、统计联系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本公司的统计工作水平。
(六)各保险公司应采取措施,切实保证统计信息和网络的安全。
八、其他说明
(一)本通知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的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附件1:会计年度统计指标
附件2:会计年度统计指标填报口径
附件3:会计年度参考报表取值关系对应表
附件4:会计年度统计指标校验关系
附件5:保单年度统计指标
附件6:保单年度统计指标填报口径
附件7:保单年度参考报表取值关系对应表
附件8:保单年度统计指标校验关系
会计年度统计指标填报口径
指标名称 | 统计口径描述 |
会计年度 | 指公历年度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 |
机动车辆保险 | 本指标体系中,按照车险主、附险及其性质将机动车辆保险分为车损险、车损险附加险、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附加险等五类。除车损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外,以主险形式承保的其他险种按保险责任性质分别统计到相应的附加险中。 |
车损险:指保险公司开办的车辆损失类主险,不包括盗抢险等险别(即使盗抢险为主险)。 | |
商业三责险:指保险公司开办的商业性三责险,该险种为主险。 | |
车损险附加险:指只有在承保车损险后,才能附加承保的、与车辆本身损失有关的所有附加险,如车身划痕险、玻璃破碎险、盗抢险(无论是否为主险)、自燃险等。 | |
商业三责险附加险:指只有在承保商业三责险后,才能附加承保的所有责任险类附加险,如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等。 | |
承保辆数 | 指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的数量。本指标统计起保生效后的保单所承保的机动车数量,本会计年度或其他会计年度起保生效后的机动车辆如在本会计年度内发生退保,则应从本会计年度内的承保辆数中予以扣减。 |
承保辆数-其中:短期险 | 指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承保的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数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时,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已决赔付件数 | 指本会计年度内结案的赔案数量,包括已结案已付款和已结案未付款的赔案数量。 |
未决赔付件数 | 指报告期末尚未做结案处理的赔案数量。 |
报案件数 | 指本会计年度内已报告的有效赔案数量,不包括注销赔案数量。 |
立案件数 | 指本会计年度内做立案处理的有效赔案数量,不包括立案后撤销的赔案数量。 |
已决赔款 | 指本会计年度内已立案且做结案处理的赔案的累计赔偿金额,含已结案未付款的赔案的累计赔偿金额。 |
无责已决赔款 | 指本会计年度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无责部分已决赔案的累计赔偿金额。 |
未决赔款 | 指本会计年度内未决赔案的估损金额之和,包括已报案已立案赔案和已报案未立案赔案的估损金额。其中,已报案已立案赔案按照逐案估损法确认估损金额,已报案未立案赔案按照案均法确认估损金额。 |
无责未决赔款 | 指本会计年度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无责部分未决赔案的累计估损金额。估损方法与“未决赔款”的估损方法相同。 |
死亡伤残 | 指本会计年度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累计赔偿的死亡伤残金额。 |
医疗费用 | 指本会计年度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累计赔偿的医疗费用金额,包括抢救费用。 |
垫付金额 | 指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如下三种情形之一时,累计垫支的抢救费用金额: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本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向致害人依法追回的、保险公司已垫付的金额,在“追偿款收入-其中:垫付金额”指标反映,不冲减垫付金额。 |
财产损失 | 指在会计年度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累计赔偿财产损失的金额。 |
垫付赔案数量 | 指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垫付的情形时,累计的垫付赔案笔数。 |
追偿款收入-其中:垫付金额 | 指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向致害人实际追回的垫付金额。 |
预付赔款 | 指报告期末对未决赔案所预先支付的赔款,本指标按报告期末的余额数填报。 |
手续费支出 | 本指标包括手续费支出和佣金支出。统计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手续费和佣金。各保险公司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摊,或者按照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的占比进行分摊。 |
营业费用 | 本指标统计本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除手续费、佣金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各保险公司应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或者按照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的占比进行分摊。 |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 自2007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的规定提取。交强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自开办之日起,按照保监会交强险财务核算办法相关规定提取。 |
长期责任准备金 | |
未决赔款准备金 | |
专属费用 | 按照保监会交强险财务核算办法相关规定统计。 |
分摊的共同费用 | |
分摊的投资收益 |
保单年度统计指标填报口径
科目名称 | 统计口径描述 |
保单年度 | 自一会计年度1月1日零时起,至在这一会计年度起保的所有保单项下的赔偿责任全部终了时止为一保单年度,最长不超过36个月。超过36个月仍未结案的相关案件数据不再审报。 |
承保辆数 | 指本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累计承保的机动车的数量。说明:1、需扣除注销和退保保单承保的辆数;2、除此之外其余批改,均不扣减承保数量。例如:2009年1月10日退保一笔2008年12月20日起保保单,在报送2009年2月的月报中,按保单年度口径统计,应扣减2008年保单年度的承保数量,即在“承保数量-交强险-上年”中扣减。 |
承保辆数-其中:短期险 | 指本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承保的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机动车数量。短期交强险按照《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责任限额 | 指本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累计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保单责任限额为保险公司承担每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注销和退保保单需扣减责任限额,其余批改均不扣减责任限额。 |
签单保费 | 指本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累计收取的保险费金额,按起保日统计。计算保费时需加批增保费、减批减保费、减注销保费、减退保保费。本指标解释中的退保仅指由下列原因产生的退保: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4、被保险车辆重复投保强制保险的。 |
已赚保费 | 指本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承保保单的责任已了部分的保费,是以签单保费为基础用保险期限法计提的,已赚保费=(已满期天数/365)* 签单保费。对于短期险的已赚保费计算办法为:(已满期天数/短期险有效天数)*签单保费 |
报案件数 | 指本保单年度内已报告的有效案件数量,包括已报案未立案保单数量,不包括注销案件数量。 |
立案件数 | 指本保单年度内已做立案处理的有效案件数量,不包括撤销案件数量。 |
已决赔案 | 指保单年度内已立案且做结案处理的案件,含业务已结案但财务未支付赔款的案件。 |
未决赔案 | 指保单年度内已报案但尚未做结案处理的案件,包括已报告并已立案的案件和已发生已报告但未立案的案件,不包括IBNR部分。 |
已决赔款 | 指保单年度内已决赔案的累计赔偿金额,含业务已结案但财务未支付赔款的赔案。此处赔款不扣减追偿收入。 |
死亡伤残 | 指保单年度内,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累计赔偿的死亡伤残金额。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医疗费用 | 按指保单年度内,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累计赔偿的医疗费用金额,包括抢救费用。 |
垫付金额 | 指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在发生《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如下三种情形时,累计垫支的抢救费用金额: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按规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计入。此处不扣减追偿款收入。 |
财产损失 | 指保单年度内,按照《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累计赔偿财产损失的金额。 |
无责已决赔款 | 指保单年度内,按照《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无责部分已决赔案的累计赔偿金额。 |
未决赔款 | 指保单年度内未决赔案的估损金额之和,包括已报案已立案案件和已报案未立案案件,其中已报案并已立案案件需逐笔进行估损,已报案未立案案件可采用案均法或逐案法估损。 |
无责未决赔款 | 指保单年度内,按照《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无责部分未决赔案的累计估损金额。 |
垫付案件数量 | 指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在发生《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垫付的情形时,累计的垫付案件笔数。 |
预付未决赔款 | 指保单年度内赔案尚在未决状态下,预先支付的赔款,指有现金支出时的赔款。 |
垫付金追偿款 | 指保单年度内保险公司实际追回的垫付金额。 |
说明:
1、以上指标以业务数据为准,不考虑分保,均为直保业务数据,统计起保生效后的保单数据。
2、以上指标中的时期数,指从保单起保期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值。以“已决赔款”为例,某公司06年起保的保单,在07年4月报送07年一季度数据时,“已决赔款”应为06年保单从06年至07年一季度发生赔款的累计金额。
3、对于赔案查勘费分摊问题:如查勘费支出有明确归属各责任统计范围内的计入该责任赔款,如没有明确归属的,按各责任赔款所占比例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