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GB/T35617—2017《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与GB/T35617—2017《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相比,除编辑性改动外,主要结构和技术变化如下:
a)增加了“术语和定义”相关内容(见3.1~3.7);
b)更改了“业务分类”,由原有12类调整为现在3大类14小类(见6.1~6.3,2017年版的5.1~
5.12);
c)增加了“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待遇追回”“权益记录修正补充”“电子档案管理”(见6.1.1.1.2、6.1.3.1.6、6.1.4.2.4、6.2.7.2);
d)增加了“职业年金”相关内容(见6.1.3.1.4.4、6.1.3.3.2、6.1.4.1.2、6.2.4);
e)更改了“缴费基数确定”“费率、费额确定”相关内容,删除了“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欠费管理”与征缴职责划转相关内容(见2017年版的5.2.1、5.2.2、5.2.3、5.2.4、5.2.5);
f)删除了“领取待遇资格核定”“待遇审核”“费用结算”“定点机构管理”中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相关的内容(见2017年版的5.3.1.2、5.3.1.3、5.3.1.4、5.3.2.1.4、5.3.2.3.2、5.3.3.1.1、5.3.3.1.3、5.3.3.2.1、5.3.3.2.3、5.5.2.1、5.5.2.1.4、5.5.2.1.5、5.5.2.2.1、5.5.2.2.3);
g)删除了“票据申领”“票据核销”“投诉”等相关内容(见2017年版的5.7.9.1、5.7.9.2、5.12.3);
h)调整了社会保险稽核、内控相关内容(见6.3,2017年版的5.8);
i)整合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相关内容,合并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服务”(见6.1.4,2017年版的5.4、5.12);
j)调整了“社会保险信息化应用”业务,拆分为“社会保险数据管理”和“社会保险信息化应用”(见
6.2.5、6.2.6,2017年版的5.11)。
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文件由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474)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绥化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抚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泰安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东营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孝感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局、松滋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韦红艺、高亚男、伍辉杰、李继强、黄敬东、姚翔、唐婉婉、李永刚、郑瑞旭、张冰静、陈乔宁、张航、王韬、董阳、张亚玲、林炜、吴旭。
本文件及其所替代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2017年首次发布为GB/T35617—2017;
—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引言
GB/T35617—2017《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自2017年发布以来,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办理种类,为合理确定人员数量、科学设置岗位、加强人员管理及优化信息系统建设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推动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规范化建设。但随着近年来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业务范围发生了很大变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保费征收职能划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开展试点,职业年金投资运营稳步推进,亟需修订完善GB/T35617—2017。
本次修订,立足增强标准的体系性,按照统一规范、协同高效原则,在原业务分类的基础上,增加经办服务类、经办管理类、风险控制类三个一级结构性分类,对相关业务分类进行优化调整。通过明确业务分类,推动社会保险业务规范管理,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
社会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
1、范围
本文件确立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业务分类与代码的基本原则、编码规则、业务分类、业务分类代码。
本文件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部门进行业务分类和代码设置。依授权承担社会保险服务的相关机构参照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进行扩充、延拓和细化。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31594—2015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
GB/T 34276—2017社会保险咨询服务规范
GB/T 42727—2023政务服务事项电子文件归档规范
GB/T 44856—2024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规范
LD/T 05—2022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线分类法 linear classification method
线分类法是指按选定的若干属性(或特征)将分类对象逐次地分为若干层次,每个层级又分为若干类的一种信息分类法。
3.2 职业年金 occupational annuity
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3 受益人 beneficiary
收益人是指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3.4 委托人 principal
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3.5 代理人 agent
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6 受托人 trustee
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
3.7 托管人 custodian
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3.8 投资管理人 investment manager
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4、基本原则
4.1扩延性
分类包括现有社会保险业务种类,并适应业务发展的扩充、延拓和细化。
4.2互斥性
社会保险业务只能归入一类,不同时归属几个类别。
5、编码规则
5.1分类方法
5.1.1按业务的流程、环节进行分类。
5.1.2采用线分类法。
5.2代码结构和编码方法
5.2.1代码结构
采用层次码,代码分5个层次,各层次分别命名为一级分类、二级分类、三级分类、四级分类、五级分类。代码结构见图1。
图1 代码结构图

5.2.2编码方法
5.2.2.1代码应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至2位用于区分业务一级分类,第3至4位用于区分业务二级分类,第5至6位用于区分业务三级分类,第7至8位用于区分业务四级分类,第9至10位用于区分业务五级分类。
5.2.2.2各业务层级分类各用2位数字表示,代码为01~99。
5.2.2.3对分类终止于中间某一层级的类目名称的代码,信息处理时补“0”至设计的总码长,标准文本不补“0”。
5.3编制说明
5.3.1本文件中规定的代码,仅表示该业务在本分类体系中的位置和代号,不表示其他含义,业务的排列次序和层次与其重要性无关。
5.3.2本文件是开放体系,其代码表可在各层增加内容和增加层次(指不足5层),给新业务类别留有充分的位置,当业务类别和级别有所扩张时,将该代码相应扩张为12位即可对应业务六级分类。
5.3.3新增加的业务类别应排列在该业务所属类目之后,确保对原业务的代码不产生影响。
6、业务分类
6.1经办服务类
6.1.1社会保险关系管理
6.1.1.1社会保险登记
6.1.1.1.1单位社保登记
6.1.1.1.1.1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推送的单位信息或者单位申报信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6.1.1.1.1.2变更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多证合一”登记信息或申报,审核并修改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险种增减、单位分立合并、成建制转入转出等。
6.1.1.1.1.3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或登记管理机关传递的注销信息,审核并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
6.1.1.1.2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6.1.1.1.2.1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申报,对符合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审核并确定其工伤保险参保关系,并向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反馈登记信息。
6.1.1.1.2.2项目信息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申报,审核并修改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项目工期、项目工程量、取消总包资格等信息变更。
6.1.1.1.2.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申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单位申报,为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更。
6.1.1.1.3个人社保登记
6.1.1.1.3.1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个人申报,审核并确定参保单位职工或个人社会保险关系。
6.1.1.1.3.2变更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报,审核并办理参保人基本信息、险种增减、停保、续保、待遇领取方式等变动。
6.1.1.1.3.3社会保险关系终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个人申报或通过跨部门共享等手段获取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审核并终止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
6.1.1.2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6.1.1.2.1制度内关系转移接续
6.1.1.2.1.1转出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将参保人社会保险按规定转出,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基金转移。
6.1.1.2.1.2转入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参保人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渠道提出的转入申请,审核并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根据转移接续信息表,将参保人在转出地参保期间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并入本地,并按相关规定接收转移基金。
6.1.1.2.2跨制度关系衔接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跨制度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和缴费明细记录转移合并,以及基金转移。
6.1.2社会保险缴费核定
6.1.2.1费率确定
6.1.2.1.1工伤保险费率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规定、参保单位所属行业类型、人员类别,确定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
6.1.2.1.2工伤保险费率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规定、参保单位所属行业类型等变更情况,调整相关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
6.1.2.2基数核定
职业年金征缴职能未移交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规定,确定参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6.1.2.3补缴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的应缴费额及“统模式”前社会保险费欠费额。职业年金征缴职能未移交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职业年金欠费额。
6.1.3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6.1.3.1待遇审核
6.1.3.1.1待遇资格确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参保人或其遗属申报材料,对参保人或其遗属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确认享受待遇资格。
6.1.3.1.2待遇核定
6.1.3.1.2.1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受益人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病残津贴等待遇。
6.1.3.1.2.2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受益人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
6.1.3.1.2.3失业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单位或受益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稳岗返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技能提升补贴、一次性扩岗补助、职业培训补贴、价格临时补贴、为大龄领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他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失业保险政策等待遇。
6.1.3.1.2.4职业年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受益人应享受的职业年金待遇。
6.1.3.1.3待遇变更
6.1.3.1.3.1政策性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规定,调整受益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6.1.3.1.3.2变更调整
因参保单位或受益人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或调整事项发生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变更事项及相关政策,对参保单位或受益人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6.1.3.1.4待遇停发
6.1.3.1.4.1基本养老保险
受益人因死亡、失踪、服刑、未通过待遇资格认证丧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重复领取或多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丧失国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或终止受益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6.1.3.1.4.2工伤保险
受益人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未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或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6.1.3.1.4.3失业保险
受益人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出现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通过待遇资格认证等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或停止其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6.1.3.1.4.4职业年金
受益人具有死亡等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或终止其职业年金待遇。受益人一次性待遇支付或个人账户累计金额按月领取完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职业年金待遇。
6.1.3.1.5待遇续发、补发
在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年金待遇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发待遇,符合补发条件的,按规定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6.1.3.1.6待遇追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受益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拒不退还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6.1.3.1.7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符合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进行认证,认证方式包括:信息比对认证、生物识别认证、人工认证。开展认证工作应符合GB/T 44856—2024中的规定。
6.1.3.2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结算
6.1.3.2.1直接结算
6.1.3.2.1.1就医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协议机构的费用。
6.1.3.2.1.2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在省外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住院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并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异地就医协议机构按协议约定定期结算,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定期清算。
6.1.3.2.2手工报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未能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申报,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并确定支付方式。
6.1.3.3待遇拨付
6.1.3.3.1社会保险待遇拨付
6.1.3.3.1.1制定拨付计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拨付期内应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人数、金额,以及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异地就医地经办机构结算情况,按险种制定拨付计划。
6.1.3.3.1.2待遇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拨付计划,按照参保单位或受益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异地就医地经办机构的支付方式,生成拨付单据和电子数据,直接或委托金融机构拨付相关款项。
6.1.3.3.2职业年金待遇拨付
6.1.3.3.2.1待遇发放
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管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全省的职业年金待遇。代理人在定价日后生成投资成交汇总表,将支付信息发送给待遇支付计划受托人,通知受托人在资产赎回后向托管人发出拨付待遇支付资金指令。
6.1.3.3.2.2支付反馈
托管人及时将发放情况反馈至受托人,由受托人再回传到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或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发放情况反馈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1.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服务
6.1.4.1个人账户管理
6.1.4.1.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障号码为依据,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进行记账、记息、结转和调整。
6.1.4.1.2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职业年金账户,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投资收益、记账利息等职业年金权益。职业年金采取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按照规定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部分,按实账投资收益率计算记账收益,按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核算。
6.1.4.2个人权益服务
6.1.4.2.1个人权益记录
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
6.1.4.2.2权益记录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完善的个人权益查询服务体系,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提供查询核对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相关服务。
6.1.4.2.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参保人申请,按规定为其出具参保缴费、享受待遇证明。
6.1.4.2.4权益记录修正补充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改正。
6.1.4.3社会保险咨询服务
6.1.4.3.1政策法规咨询
应按照GB/T 34276—2017中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政策规定和针对具体问题适用条款的咨询服务;建立相关的政策法规、政策规程知识库,辅助咨询服务。
6.1.4.3.2经办业务咨询
应按照GB/T 34276—2017中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经办内容、方式、流程、具体业务办理情况和其他相关事宜的咨询服务。
6.1.4.3.3个人权益咨询
应按照GB/T 34276—2017中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及获得相关补贴、个人账户记录、享受待遇资格、待遇领取情况等相关个人权益的咨询服务。
6.1.5社会保障卡服务
6.1.5.1申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办卡申请,发放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
6.1.5.1.1启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启用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功能。
6.1.5.1.2应用状态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查询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功能状态。
6.1.5.1.3应用锁定与解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参保人业务状态,锁定或解锁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功能。
6.1.5.2挂失与解挂
6.1.5.2.1临时挂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临时挂失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功能。
6.1.5.2.2解除挂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恢复已办理临时挂失或正式挂失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
6.1.5.2.3正式挂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正式挂失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功能。
6.1.5.3补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补换社会保障卡。
6.1.5.4密码重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人申请,重置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密码。
6.1.5.5注销
参保人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注销其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应用功能。
6.2经办管理类
6.2.1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
6.2.1.1社会化服务
6.2.1.1.1社区平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托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为居民提供建立参保档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组织开展活动等服务。
6.2.1.1.2待遇人员信息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进行核实。
6.2.1.1.3社会化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为社会保险待遇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查询、待遇资格认证,帮助待遇人员家属申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待遇、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引导待遇人员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6.2.1.2协议机构管理
6.2.1.2.1考察评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按评估规则和程序对其进行书面材料审核和实地审查评估。
6.2.1.2.2签订协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认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6.2.1.2.3信息变更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所有权、服务范围、名称、地址、级别和机构类型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申请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2.1.2.4医疗、康复服务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监督规则,设置监控指标,规范监控标准,对医疗、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配置进行监控管理。
6.2.1.2.5保障范围管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经办机构建立并维护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康复服务项目目录、辅助器具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申报新增的项目进行审核变更管理。
6.2.2社会保险计划统计
6.2.2.1社会保险统计
6.2.2.1.1建立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业务原始记录按照统计报表要求进行归集整理,统计报表数据来源实现可追溯查询。
6.2.2.1.2统计报表
6.2.2.1.2.1常规统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业务生产库数据进行归集、整理、分类、汇总,生成报表。
6.2.2.1.2.2专项调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通过问卷调查、电话调查、媒介调查、走访调查、座谈等形式,开展统计调查。
6.2.2.1.3统计分析
6.2.2.1.3.1常规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统计报表及业务数据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形成分析报告。报告内容一般包括运行情况、存在问题、趋势预测、风险研判、意见建议。
6.2.2.1.3.2专项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专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按要求格式形成报告。
6.2.2.1.4统筹计划管理
6.2.2.1.4.1指标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确定扩面、支出和基金上解下拨等计划指标,并分解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2.2.1.4.2工作调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指标调整、资金调拨。
6.2.2.1.4.3指标考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和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6.2.2.2社会保险精算
6.2.2.2.1制定方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政策决策和经办管理需要,设计工作方案,包括预测目标、数据和资料、预测方法、工作进度、人员配备、经费预算等内容。
6.2.2.2.2构建模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精算分析的目标和基础数据条件,构建分析模型。
6.2.2.2.3数据采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经济、人口等涉及社会保险相关数据进行登记、收集整理,建立基础数据库。
6.2.2.2.4精算评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精算参数设置、精算结果的有效性、合理性进行评估。
6.2.2.2.5编制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测结果,撰写报告,阐述其分析方法、专业结论和政策建议。
6.2.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6.2.3.1基金预算
6.2.3.1.1预算编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按险种、不同制度和统筹地区分别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并按规定报批。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草案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6.2.3.1.2预算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6.2.3.1.3预算调整
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提出。
6.2.3.2基金筹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6.2.3.3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6.2.3.4会计核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基金管理等情况进行核算。
6.2.3.5编制决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形成年度决算草案。
6.2.3.6信息披露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6.2.3.7调剂金管理
6.2.3.7.1基金上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入的专项调剂基金的管理。
6.2.3.7.2基金下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入的专项调剂基金的管理。
6.2.3.8投资运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存量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将基金转存定期或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
6.2.3.9银行账户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开户银行对账,实现日清月结,妥善保管财务印鉴。
6.2.4职业年金管理
6.2.4.1计划建立及机构管理
6.2.4.1.1机构评选
代理人制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章程,承担评选委员会相关事务工作,负责制定选择、更换受托人的实施方案,定期向评选委员会报告受托人履职情况,由评选委员会选择或更换受托人。
6.2.4.1.2计划建立
代理人建立一个或多个职业年金计划,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6.2.4.1.3计划管理
代理人监督受托人选择、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标准及过程,以及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管理合同的情况。
6.2.4.1.4计划登记
代理人根据受托人提供的职业年金计划信息,在信息系统中登记职业年金计划。后续根据相关政策及流程,做好维护。
6.2.4.1.5制定基金管理运营流程
代理人与受托人等管理机构确定职业年金计划的基金管理运营流程。
6.2.4.1.6定价日确定
代理人确定定价日,实行所有计划统一收益率的,选取一个托管人、受托人计算和审核职业年金统一计划的收益率。
6.2.4.2基金归集及划拨
6.2.4.2.1开立归集户
归集账户托管银行受代理人委托,以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名义开立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6.2.4.2.2基金归集及划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职业年金账实匹配一致后,归集到省级职业年金归集户。代理人全额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6.2.4.2.3利息归集及划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把职业年金归集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划拨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户,代理人以投资收益的形式归入职业年金计划财产,计入各投资组合,转入投资运营,并通过记入计划或统一计划单位净值的方式记入个人账户。
6.2.4.2.4会计核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6.2.4.3投资成交管理
6.2.4.3.1记录资产
代理人记录职业年金统一计划及各计划每次投资成交的金额、份额及变动情况。
6.2.4.3.2成交报表处理
代理人定价日后,生成投资成交汇总表,发送至受托人进行投资成交处理。
6.2.4.3.3参保人权益更新
代理人按最新计划或统一计划收益率情况更新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份额、金额。
6.2.4.4计划监督和风险控制
6.2.4.4.1受托人考核
代理人制定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考核办法,监督受托人的履行职责情况,对受托人进行考核评价。
6.2.4.4.2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管理
代理人监督受托人制定的对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绩效考核办法、考核评估情况。
6.2.4.4.3建立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代理人与受托人沟通确定各计划风险控制目标,设定风险评估指标;监督受托人制定的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制度,监督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6.2.4.4.4审计职业年金计划
代理人和受托人共同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
6.2.4.4.5违规处理
对受托人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4.5信息披露及信息报告
6.2.4.5.1报告管理
代理人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6.2.4.5.2权益披露
代理人向参保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6.2.5社会保险数据管理
6.2.5.1数据资源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的数据建立数据资源目录、数据地图,并对其进行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6.2.5.2数据质量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关单位应按照GB/T 31594—2015中的要求,对管理的数据进行数据质量控制和数据质量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包括核心数据指标质量和异常数据分析等;数据质量监测包括建立数据质量标准、持续监测、分析、反馈、纠正和动态抽查。
6.2.5.3数据共享应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险种数据共享,加强与本地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为社会保险经办提供数据支持。
6.2.5.4数据分析挖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关单位按需对管理的数据开展数据清洗、数据加工和可视化展示。
6.2.5.5数据安全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关单位按国家数据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数据安全。
6.2.6社会保险信息化应用
6.2.6.1编制方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方案,包括建设目标、总体框架、系统功能、进度安排、费用预算、项目申报等。
6.2.6.2业务需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策要求和业务经办需要,确定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业务流程、数据指标、算法规则等内容,形成需求分析报告。
6.2.6.3需求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业务需求进行详细记录,归类并跟踪整个处理过程直至需求得到解决。
6.2.6.4用户测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需求,利用业务数据或实例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功能测试和性能测试,并与实际业务结果进行验证。
6.2.6.5系统管理
6.2.6.5.1用户及权限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用户权限、业务参数等系统参数进行设置和调整,实现各层级的权限管控。
6.2.6.5.2系统运维和安全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按规定对软硬件资源进行日常监控和运维,保障软硬件资源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安全风险分析识别机制,做好安全防护,定期开展风险监测及风险评估,及时处理风险事件。
6.2.6.6应急管理
6.2.6.6.1应急机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
6.2.6.6.2定期演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6.2.6.6.3问题整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对平时或演练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6.2.6.7网上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网厅一体化、业务档案一体化、业务财务一体化、查询咨询多样化的要求,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服务平台或政府部门政务服务平台,为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网上服务、自助服务或者移动端服务。
6.2.6.8文档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对信息系统建设、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用户文稿、管理文稿进行整理、归档。
6.2.7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6.2.7.1纸质档案管理
6.2.7.1.1收集整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业务档案分类方案,对已办结的业务材料归集、整理,检验业务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6.2.7.1.2立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收集整理的业务材料分类、组卷、编号、编目、装订、装盒。
6.2.7.1.3归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归集业务档案,建立业务档案全宗指南和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
6.2.7.1.4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专门档案库房、柜架等防护设备集中保管档案,制定进出库、定期检查、清点、应急预案等制度。
6.2.7.1.5鉴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析判断保管期满档案的保存价值,确定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
6.2.7.1.6销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销毁的业务档案按规定销毁。
6.2.7.1.7统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档案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6.2.7.1.8移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6.2.7.2电子档案管理
6.2.7.2.1收集整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推进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实现系统数据互联互通。系统自动采集业务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组件及其元数据,并以办件为单位对电子文件组件及其元数据进行规范整理,形成归档文件夹。
6.2.7.2.2归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电子文件归档范围、电子档案分类和保管期限。对需要归档的电子文件经清点、封装、检测后,进行登记编目和入库。电子文件归档应符合GB/T42727—2023中的规定。
6.2.7.2.2.1清点
对归档文件夹中的电子文件组件及其元数据进行自动清点,确保电子文件信息相匹配、元数据符合要求。
6.2.7.2.2.2封装
将清点合格的电子文件组件及元数据以归档文件夹为单位进行封装,形成归档信息包。
6.2.7.2.2.3生成验证信息
对归档信息包使用可信时间戳、数字摘要等技术手段生成验证信息,确保其可追溯。
6.2.7.2.2.4归档检测
在提交归档前,对归档信息包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等检测。
6.2.7.2.2.5数据交换
将归档信息包从业务信息系统交换至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6.2.7.2.2.6接收检测
在登记编目前,对归档信息包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6.2.7.2.2.7登记编目
将归档信息包导入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预归档库进行登记,并自动编制档号,生成归档目录和归档登记表。
6.2.7.2.2.8入库
将电子档案导入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正式库。
6.2.7.2.3存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适应的在线存储设备,分门别类、集中有序地存储电子档案及其组件。
6.2.7.2.4备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电子档案备份工作方案,对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完整备份。重要电子档案应当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6.2.7.2.5移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6.2.7.2.6销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达到保管期限的电子档案进行鉴定,提出续存或销毁意见。社会保险业务电子档案的销毁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销毁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6.2.7.3利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6.3风险控制类
6.3.1社会保险稽核
6.3.1.1制定计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分别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稽核范围、稽核对象、稽核内容、完成时限和主要措施。
6.3.1.2稽核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取书面稽核、实地稽核等方式,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按规定对其实施检查,形成核查意见。
6.3.1.3稽核处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核查结果送达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6.3.1.4稽核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稽核行为进行记录。一般包括:稽核对象、通知书编号、稽核日期、稽核结果、处理意见、整改情况等。
6.3.2内部控制
6.3.2.1风险评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排查确定风险点,分析存在风险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确定业务风险等级和风险评估周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应符合LD/T 05—2022中的规定。
6.3.2.2内部控制运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LD/T 05—2022中的规定,通过组织机构控制、业务经办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数据运用控制等方式进行内部控制运行。
6.3.2.3内部控制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LD/T 05—2022中的规定开展内部控制自查、内部控制日常及专项监督检查,按年度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内部控制机制设计的合理性、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价,按规定运用评价结果。
6.3.2.4经办审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经办审计计划和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对象及重点审计内容。社会保险经办审计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基金审计监督以及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审计监督。
7、业务分类代码
表1规定了业务分类代码。
参考文献
[1]GB/T27768—2011社会保险服务总则
[2]GB/T31596.1—2015社会保险术语第1部分:通用
[3]GB/T31596.2—2015社会保险术语第2部分:养老保险
[4]GB/T31596.4—2015社会保险术语第4部分:医疗保险
[5]GB/T31596.5—2015社会保险术语第5部分:工伤保险
[6]GB/T31596.6—2016社会保险术语第6部分:生育保险
[7]GB/T31597—202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服务规范
[8]GB/T31599—2015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9]GB/T34413—202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服务规范
[10]GB/T35615—2022社会保险登记服务规范
[11]GB/T37772.1—2019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服务规范第1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14]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15]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16]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
[1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
[18]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
[19]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23]电子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22号)
[2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5]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2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3〕1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0号)
[27]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8]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2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3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0号)[3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精算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50号)
[3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3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
[3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
[3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3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36号)
[3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
[39]人力资源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
[4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25号)
[4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
[4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暂行)(人社厅发〔2019〕37号)
[4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63号)
[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21〕64号)
[4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21〕95号)
[4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4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开通“跨省通办”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75号)[48]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社保发〔2022〕56号)
[49]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50]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
[51]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2017〕1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