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四条保险机构上报互联网经营报告内容,其中一项为外部合规审计情况,是指公司内部独立业务经营的内部审计,还是公司外部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还是两者任一均可?
答: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外部合规审计是指公司外部聘请的社会审计事务机构进行的审计。
问:根据《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意外险佣金费用率上限一般为45%。超出需保险公司总经理签字说明。如果超出,具体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根据《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的佣金费用率超过产品备案材料中的佣金费用率上限,或支付的佣金费用水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问:在现行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框架下,请问保险资金能否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答: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因此,保险资金可以依法合规投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线下是否包括银行单方线下审查、审批,对客户而言贷款全流程是纯线上,但对银行而言,其实都是线下操作,调查、审查、审批,只是没有和客户面对面,而是基于电话、视频、征信、外部数据等,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互联网贷款?
答: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相关规定,互联网贷款须满足商业银行“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的条件。 同时,《G09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情况表填报说明》进一步细化了互联网贷款的判断标准,包括:营销获客、贷款受理、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业务操作于线上完成,贷款授信、风险评估判断全部或主要来源于线上;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贷款全流程没有人工干预或人工干预只是起到线上自动化审批的补充作用,并未影响贷款全流程线上化的本质和贷款发放时效。建议根据以上标准结合相关业务流程具体操作进行判断。
问: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某保险公司已取得股权投资管理能力并备案,但未取得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请问,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某基金,且该基金资金用途是投资于某不动产企业的股权呢?
答:保险资金投资的底层资产为不动产的私募股权基金属于不动产金融产品,应当具备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并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的相关规定。
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请问此处的“保险公司”是否限定为“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作为2家人保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同时再作为2家财保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
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此处“保险公司”不限定为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问: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出资人的股东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是否需要银保监机构核准
答:《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作为直接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须经银保监会核准;因股东的股东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虽无需核准,但依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非银机构参照执行),非银机构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应及时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问:保险代理分公司是否下发《经营保险业务代理许可证》
答: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四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不单独发放许可证。
问:请问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公司在融资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关联企业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走了一个账,以应付融资方的首笔货款(总价款50%)直接抵扣应收融资方的保证金(亦为总价款的50%),相当于融资款项实际未能为融资方使用。该类情形是否属于以预扣保证金的方式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这种行为是否合规?
答:1.《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接受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保证金,但未涉及保证金收取比例、来源等事项。 2.监管导向上,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切实减轻承租人负担。
问:个体工商户能否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答:个体工商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需要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问:融资担保公司的三级资产,仅就是其他应收款嘛?应收代偿款算三级资产嘛?
答:根据《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有关规定,Ⅲ级资产包括: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的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非自用型房产;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其他应收款。 应收代偿款不计入Ⅲ级资产。
问: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我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为客户从事保险服务类工作,现客户在A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我司继续为客户从事保险类服务工作,请问现在我司的这种服务属不属于互联网业务?
答: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条,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客户在A互联网保险公司投保的业务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因此,其后续保险类服务也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问:请问《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实施后保险公司采用了新的保险条款,那么在2020年7月份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在2020年11月份发生了事故,请问事故理赔适用老的保险条款还是最新的保险条款?
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规章无特别规定的,合同双方应遵守签订时的合同内容。
问:咨询关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的相关问题: 1)根据目前的监管政策,对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是否有明确要求?是允许、不支持还是禁止? 2)上述企业在注册地能否只保留某一职能部门,其他部门(例如风控、财务等职能部门)是否允许跨省市办公?
答: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企业异地经营没有明确监管要求。但在监管导向上,除反向保理和承租人或出卖人为集团内关联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外,支持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企业主要服务本地、深耕本地市场。同时,监管上不鼓励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脱节或者在注册地只保留少数职能部门、其他部门跨省市办公的做法。
问: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保监发[2021]43号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请问法人股东委托该法人内部一般员工参加是否违反该条规定?
答:《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银保监发〔2021〕43号 )第十五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其中,“股东自身”包括法人股东自身的工作人员。
问:车祸导致鉴定伤情,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请问保险公司该赔司法鉴定费吗?
答:司法鉴定费是否应该赔偿,应按照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建议您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相关理赔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问:请问外资银行代表处的首代自己离职了,外资银行任命了一名新的首代且已经到中国代表处上班了,但新首代的资格审核还需要一段时间(据说正常起码要三个月)。代表处又不能没有首代。请问,代表处在履行报告义务的同时,能否指定该新首代为代表处的代行首代职责人员? 注:该代表处没有其他一般代表。
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缺位时,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请问商业保理公司再保理只能向银行申请吗?是否可以向具有保理资质的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公司间如开展真实再保理业务,不会涉及“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具有保理资质的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再保理;开展再保理业务时,应收账款真实、洁净转让的,不属于“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问:被人冒用身份证开了某银行的银行卡,导致自己正在使用的卡被司法冻结,资金无法取出,联系开户行,拖了好久说没办法解冻,应该怎么办?
答: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被冻结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冻结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与做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如您对冻结有异议,请与做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
问:购买二手房,从山东东营某银行进行贷款,有一项收费是房屋评估费,我想咨询一下,房屋评估费应该由谁支付,收费标准如何,评估公司是否可以选择,个人能否拿到评估报告。
答:根据《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8号),房地产抵押估价原则上由商业银行委托,但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该银行业务管理规定,个人购房贷款业务的房屋评估费由银行支付,评估公司由该行按照行内规定实行名单制管理,原则上不得由购房人选择。收费标准由该行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关于评估收费标准相关规定,与评估公司具体协商确定。房屋评估报告为评估公司向该行提供的用于评估房产价值的估价报告,原则上不提供给购房人。
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中关联交易金额披露数据统计的口径是什么呢?是按照实际支付时间进行统计还是按照业务实际发生的时间进行统计呢?理解为按照财务做账权责发生制口径是否正确?
答: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方式已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时间和要求依据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执行,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
问:对于《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113条的规定,如果我们下属一家公司A入股某非银行金融机构B不超过3%的股权,我们下属另一家公司C入股某非银行金融机构B不超过4%的股权,公司A和公司C会否会被合并认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呢?
答:《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6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据此,公司A和公司C持有的股权合并计算后,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B的主要股东。
问:地方AMC机构收购不良资产,可否直接同金融机构总部进行对接购买?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地方资产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虽理解是地方AMC公司可以和当地金融机构分行购买不良资产,不允许买其他地区分行不良资产,但未明确地方AMC公司可否直接同总行层级进行不良资产的购买。因四大AMC公司总部可以同银行总行对接购买,地方AMC是否也可以参照操作?
答:根据《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第三条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工作,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无法参与本省(区、市)范围以外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