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加强偿付能力信息交流,发挥相关方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作用,有效防范风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相关方包括: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股东、审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与相关方建立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包括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相关方与银保监会就偿付能力信息进行交流等。
第二章 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发布
第四条 银保监会每季度对外通报保险业偿付能力充足率和保险机构风险综合评级的总体情况。
第五条 银保监会每半年发布一次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原则上,每年9月30日前发布上半年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每年3月31日前发布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
第六条 银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包括: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包括风险综合评级)的总体状况;
(二)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包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重点等;
(三)需要发布的其他监管工作信息。
第七条 银保监会在官方网站上定期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也可通过官方公众号、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发布。
第八条 银保监会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公众号、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接受采访等方式,临时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
第三章 偿付能力信息交流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介绍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听取保险消费者对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银保监会通过培训、情况通报等方式,建立健全与保险公司股东之间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保险公司股东进行偿付能力相关的培训;
(二)不定期向保险公司股东通报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有关情况;
(三)对于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或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股东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与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建立定期交流机制,通过座谈会、新闻发布会、访谈等方式就偿付能力信息进行交流。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发现保险业和保险公司存在以下事项时,有权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国内外宏观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保险业偿付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二)保险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或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三)其他可能危及保险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事项。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的交流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与新闻媒体建立交流机制,至少每半年通过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媒体采访等方式通报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银保监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建立与保险公司股东、中介机构和消费者等市场相关方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