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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等信息使用者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可理解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清晰,便于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五)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各信息使用者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 银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 定期披露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公司信息;

(二)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三)基本情况;

(四)主要指标;

(五)风险管理能力;

(六)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

(七)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九)外部机构意见;

(十)实际资本;

(十一)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8号:偿付能力报告》披露第(一)项至第(九)项的内容。其中,保险公司在披露“(二)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信息时,不需披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8号:偿付能力报告》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签字、盖章等内容。

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8号:偿付能力报告》披露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内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实际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实际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核心一级资本调整表及各调整项目的本季度数和上季度可比数。

(二)认可资产,包括:各项财务报表资产、非认可资产、认可资产。

(三)认可负债,包括:各项财务报表负债、非认可负债、认可负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最低资本部分披露以下项目的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数:

(一)最低资本。

(二)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及各子类风险的最低资本,包括:车险等10类非寿险业务的保费风险最低资本和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以及车险、财产险巨灾风险最低资本;寿险业务损失发生风险最低资本、费用风险最低资本和退保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再保险业务保费风险和准备金风险最低资本以及非寿险再保险业务巨灾风险最低资本;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三)市场风险最低资本及各子类风险的最低资本。

(四)信用风险最低资本及各子类风险的最低资本。

(五)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分散效应和损失吸收效应后的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

(六)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七)附加资本(如不适用,则以零值披露)。

第十一条 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上市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在第1季度和第3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披露半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披露第2季度和第4季度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上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银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的同时,以微博、微信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立专栏,统一披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审计的第4季度偿付能力信息存在重大变动等情况的,应当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10日内发布补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审计机构出具了除“无保留意见”外的审计报告;

(二)审计后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

(三)审计后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变动超过3个百分点;

(四)审计后的实际资本或最低资本的变动比例[即(审计后金额-审计前金额)÷审计前金额)]超过1%;

(五)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它情况。

保险公司披露上述情况时,应当说明与审计机构的主要分歧以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等指标变动的主要原因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公开披露期限之前,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五条 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保险公司网站上应当保留至少10年。

第三章 日常披露

第十六条 在可能影响保险消费者首次投保决策或续保决策的各种场景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充分地向保险消费者披露自身的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向保险消费者提交的投保提示书、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保单状态报告等纸质或电子文件的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或通过在显著位置设置二维码、网址链接等形式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应按招标要求列示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或单独列示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在官方网站发布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同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持股占5%以上的股东,以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形式发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保险公司在向股东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同时公布该方案对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保险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设置偿付能力说明环节,对公司年度内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回顾和分析。

保险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公司应当向持股占比5%以上的股东,书面说明该项活动之前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增资、股权变更、债券发行等交易时,应当向潜在投资方或债权人书面说明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条 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等信息使用者要求了解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或对公司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存有疑问,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对外提供所需信息的,应给予合理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业绩发布、证券发行等路演活动时,应当设置偿付能力信息的应询环节。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覆盖信息的生成、采集、审核和披露等各个环节,明确各环节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可理解性、及时性、真实性和公平性。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时,所披露的信息仅限于本公司信息,不得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对比。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机制,及时收集和评估社会公众对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的反应,建立应急预案,防范声誉风险。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信息可能存在问题的,应要求公司进行复核。截至规定披露时限未完成复核或复核结果未获得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公司应暂缓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本公司正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对偿付能力信息进行复核,暂缓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等信息使用者发现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同时可以向银保监会报告,由银保监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是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最低要求。银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按照高于本规则的标准进行偿付能力信息的公开披露。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和金融稳定需要,可以豁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或者调整整个行业或特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频率和形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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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改: 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