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加强内控建设和风险防范,现就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部分关联方的认定标准
1.关于《办法》第五条中“控制”的认定标准。答复口径:“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和共同控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进行控制关系的认定。
2.关于《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重要分行(分公司)”的认定标准。答复口径:“重要分行”原则上以一级分行标准为基础,同时综合业务规模、利润贡献度、业务风险程度等指标进行界定。专营机构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认定。“重要分公司”建议原则上以省级分公司标准为基础,同时综合保费、业务规模、利润贡献度、业务在母公司占比、业务风险程度等指标进行界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将其认定标准,随关联方制度一并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指银行业保险业关联交易监管系统,下同)。
3.关于《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的认定标准。答复口径:建议此类关联方认定以是否存在较大关联交易风险为界定基本原则,重点为具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除金额标准外,也应综合考虑业务、岗位重要性等方面因素。银行保险机构应将其认定标准,随关联方制度一并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报送。
4.关于《办法》第六条第(四)款中“兄弟姐妹”的认定标准。答复口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成年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成年兄弟姐妹、成年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兄弟姐妹。
5.关于《办法》第八条“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中“可以认定”的执行标准。答复口径:第八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基于对关联交易风险的判断,自主决定是否纳入关联方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可以结合发生交易行为的频次、交易风险的高低、利益转移风险的大小等情况自主认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主动管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将关联交易风险较大的隐蔽关联方纳入管理。
二、关于关联交易计算
6.关于关联交易余额的合并计算口径。答复口径:关联交易余额是包含增、减项计算之后的累计额,为时点性金额,计算关联交易余额时,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存在控制关系的全部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合并计算,纳入该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关联交易授信余额(或保险资金账面余额、交易余额、融资余额)比例管理。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合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存在控制关系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关联交易余额合并计算,并适用《办法》第十六条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的标准。
7.关于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口径。答复口径:关联交易金额是发生额,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按照单个法人或单个自然人计算交易发生额。
8.关于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累计计算口径。答复口径: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银行机构计算累计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关联交易金额跨年度持续累计,累计起始时间自《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累计时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类型分别累计(按照大类累计,存款业务单独累计)。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的标准以后,每新增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时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由于季末资本净额变动,导致累计关联交易金额在两个季度内重复触及资本净额5%的标准时,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9.关于协议存款、协定存款的金额计算口径。答复口径:协议存款、协定存款业务原则上以签订协议时的存入本金加上应支付的利息之和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10.关于信用卡、透支、循环贷业务的金额计算口径。答复口径:按照签订协议金额计算关联交易,该协议项下取款、还款等无需认定关联交易。
11.关于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的金额计算口径。答复口径:银行保险机构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基础资产涉及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的,两者之间的关联交易以投资金额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12.关于同一协议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债券、股票、基金、金融产品等的派息、分红、增减资等金额计算口径。答复口径: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已认缴出资额内的增减资等交易无需认定为关联交易。
三、关于关联交易管理
13.关于第十六条第三款同业业务豁免规定的理解和执行。答复口径: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的同业业务属于关联交易,既要遵守《办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也要遵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等方面规定。只有关联交易双方均为银行的,同业业务关联交易可以豁免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同时豁免按照第十四条标准进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及重大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但仍要按照一般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14.关于管理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答复口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建立机制进行监督管理,对金融类控股子公司要加强监督统筹,明确总体要求;对非金融类控股子公司要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监测,防止利益输送风险。
15.关于未设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没有独立董事的机构如何进行关联交易管理。答复口径:《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对于经银保监会认可或依据相关规定未设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独立董事的,银行保险机构相关关联交易管理职责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负责,由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指定董事、总经理等履行相关职责,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16.关于是否可以向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贷款问题。答复口径:银行机构开展无担保贷款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17.关于《办法》实施后如何向监管机构报送数据和报告。答复口径:《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的信息”,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后,无需再向银保监会办公系统报送报告。
18.关于仅构成一方重大关联交易时如何管理。答复口径:当关联交易金额仅符合关联方其中一方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时,可以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未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一方按照一般关联交易管理。
四、关于部分条款适用情形
19.关于符合《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是否需要向监管报告。答复口径:符合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可以豁免审议和披露,原则上无需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向监管报告,另有规定的在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的填报说明中予以明确。虽然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易豁免了审核报送程序,但相关交易性质仍然是关联交易,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监管机构一旦发现不当利益输送等违规问题的,仍可以按照关联交易相关规定实施监管。
20.关于公开市场卖出关联方股票是否适用《办法》第五十七条豁免规定的情形。答复口径: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以现金认购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时已豁免审议和披露的,后续在公开市场卖出关联方股票时无需进行审议和披露。
21.关于地方政府平台及其下属公司的关联方是否适用《办法》第六十五条豁免规定的情形。答复口径:《办法》对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以及中央汇金公司等国家层级或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义务的机构豁免认定关联方,地方政府平台及其下属公司不适用《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情形,实践中可视情况适用《办法》第六十五条“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相关条款申请豁免。
22.关于国有大型银行为境外子行提供融资担保如何适用《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答复口径:国有大型银行出于满足境外监管当局需要,为境外子行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可不适用本条款,但国有大型银行应严格加强母行与子行之间的关联交易风险管理。
五、关于过渡期适用问题
23.关于过渡期内如何进行关联方识别与管理。答复口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关联方范围,将银行子公司、监事等法人或自然人纳入关联方管理,增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的关联方范围,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在过渡期内按照《办法》规定逐步完善关联方档案,过渡期内关联方识别认定标准可继续适用原标准,同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在过渡期内按照《办法》标准认定关联方。
24.关于过渡期内如何调整银行机构或其他非银机构的授信余额、融资余额监管比例,以及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比例。答复口径:由于《办法》关联方范围调整导致的监管比例超标问题,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过渡期内按照“只减不增”原则逐步调整以便符合要求,过渡期内监管比例相关标准可继续适用原标准,同时,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在过渡期内适用《办法》有关标准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超标问题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二点执行。
25.关于关联方范围调整后构成关联交易的认定和管理。答复口径:对于《办法》实施前签订的交易协议,交易双方在《办法》施行前不构成关联方,《办法》施行后由于关联方范围调整形成关联方的,从关联方认定时间开始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可不向前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