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文部门:财险部(再保部)
发文日期:2022年3月2日
公文名称: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通知
文号:银保监规〔2022〕6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精算师协会:
现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保监发〔2010〕54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保监发〔2012〕46号)、《关于编报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12〕651号)同时废止。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关于业务相关报告责任准备金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3月2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未赚保费准备金及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三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未赚保费准备金评估方法和保费充足性测试方法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未赚保费准备金和保费充足性测试的评估单元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拆分或者合并;
(三)保单获取成本率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章 未赚保费准备金
第四条 未赚保费准备金是指以未满期部分保费收入为基础所计提的准备金,并应减除与获取保费收入相关联的保单获取成本的未到期部分。
第五条 对未赚保费准备金,应当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评估:
(一)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
(二)风险分布法;
(三)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六条 对于风险分布均匀的业务,原则上应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未赚保费准备金;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
第七条 对于风险分布不均匀的业务,可采用风险分布法评估未赚保费准备金,包括但不限于:七十八法则法、逆七十八法则法以及其他合理的风险分布法。
第八条 对于无法获取逐单信息的再保险业务,可采用四分之一法、八分之一法或二十四分之一法等方法评估未赚保费准备金。
第三章 保费不足准备金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作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部分。
第十条 保费充足性测试是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不低于以下两者中较大者:
(一)未来净现金流出。对未来净现金流出的预测应考虑风险边际和货币时间价值;
(二)未赚保费准备金。原则上,保单获取成本的未到期比例参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确定。
如果第(一)项大于第(二)项,则将其差额作为保费不足准备金;如果第(二)项大于或等于第(一)项,则无需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
在进行保费充足性测试时,不考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等专项准备金的影响。
第十一条 用于保费充足性测试的未来净现金流出包括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理赔费用及保单维持费用等。对未来净现金流出的估计应考虑退保影响。
第十二条 对预期未来发生赔款的估计应综合考虑相应评估单元历年事故年赔付率或业务年赔付率情况、大灾影响以及未来变化趋势等因素,估算间接理赔费用所使用的假设应与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时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预期维持费用率应综合相应评估单元历年的维持费用率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确定。
第四章 内控流程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发生以下变化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应经总精算师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由董事会正式授权公司高级管理层集体审议:
(一)未赚保费准备金评估方法或保费充足性测试方法发生变化;
(二)未赚保费准备金和保费充足性测试的评估单元发生变化;
(三)保单获取成本率、预期赔付率、预期维持费用率、间接理赔费用率等重要精算假设及评估参数发生变化;
(四)上述因素变化的单项影响未达到显著水平,但合计影响或与其他准备金评估因素变化的累积影响达到显著水平。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发生达标与不达标的逆转;
(二)保险公司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三)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四)影响金额达到外部审计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在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层的会议上,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的相关变化及其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层的会议通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变化的相关决议后,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号: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最终结案的损失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单元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拆分或者合并;
(三)预期赔付率的确定应保持应有的审慎;
(四)间接理赔费用率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章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四条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损失而提取的准备金。
第五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以下方法确定:
(一)逐案估计法;
(二)案均赋值法;
(三)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六条 逐案估计法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人员对所发生赔案的赔付金额进行逐案估计的方法。逐案估计法适用于理赔信息比较充分的赔案。
第七条 案均赋值法是根据过去同类业务的平均赔款金额进行估计的方法。若采用案均赋值法,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赔付金额较小、赔案数目较多并且赔付模式比较稳定;
(二)赔案同质性较强;
(三)报案损失信息不充分。
对于在报案后3日内没有立案的车险案件和在报案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立案的非车险案件,按照规定应由系统强制立案并进行估损赋值的,也可以采用案均赋值法。
第八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对公司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情况进行评估,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与实际赔付情况偏差较大的,应在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中予以合理反映。
第九条 再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分出公司提供的账单评估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及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三章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条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为下列情况所提取的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
(二)已经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尚未立案的;
(三)保险公司已立案但对事故损失估计不足,预计最终赔付将超过原估损值的;
(四)保险事故已经赔付但有可能再次提出索赔的。
第十一条 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特征、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以下方法确定: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准备金进展法;
(四)B-F法;
(五)赔付率法;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以事故年度或业务年度等方式归集的数据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已决赔款或已报案赔款数据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当业务数据量较大且稳定性较强时,保险公司应分别采用已决赔款和已报案赔款数据评估,当两种结果差异较大时,总精算师应根据承保、理赔等因素的变化谨慎评估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采用银保监会认可的至少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当不同方法的评估结果差异较大时,总精算师应根据承保、理赔等因素的变化谨慎评估最终结果。
第十五条 当历史数据经验欠缺或波动较大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赔付率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赔付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相应评估单元历年事故年赔付率或业务年赔付率情况、巨灾影响以及未来变化趋势等因素。对于没有历史数据经验的业务,保险公司可以参考类似业务的历史经验数据或外部数据来确定赔付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应考虑大赔案、巨灾对历史赔付发展的影响,根据大赔案的出险频度对其进行剔除并恢复调整。大赔案标准应由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依据业务类型和数据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考虑特殊合同条款、特殊业务模式、政策性业务特征、通货膨胀等内部和外部因素对赔付规律、评估假设及准备金结果的影响,并在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过程中予以合理反映。
第四章 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十八条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损失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提取的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以及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已报案案件的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采用本细则第五条中规定的方法确定;对已发生未报案案件的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采用本细则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方法确定;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应采用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人身保险公司可采取合理的简化方法评估理赔费用准备金,但评估方法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章 内控流程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发生以下变化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应经总精算师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由董事会正式授权公司高级管理层集体审议:
(一)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数据归集方式发生变化;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单元发生变化;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发生变化;
(四)预期赔付率、间接理赔费用率等重要精算假设发生变化;
(五)上述因素变化的单项影响未达到显著水平,但合计影响或与其他准备金评估因素变化的累积影响达到显著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发生达标与不达标的逆转;
(二)保险公司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三)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四)影响金额达到外部审计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在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层的会议上,就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的相关变化及其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层的会议通过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变化的相关决议后,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号:风险边际和折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对风险边际的确定和未来现金流的折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风险边际的确定应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
第三条 保险公司在评估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进行折现。
第二章 风险边际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数据,测算并确定准备金的风险边际。
第五条 保险公司测算准备金的风险边际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资本成本法;
(二)75%分位数法;
(三)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六条 保险公司测算准备金风险边际的方法和评估单元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不具备数据基础进行测算的保险公司,准备金的风险边际应采用行业比例。风险边际的行业比例由中国精算师协会定期测算并发布。
第三章 折现
第八条 当未来现金流的久期大于1年时,应进行折现。
第九条 折现率应当根据与未来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该市场利率可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750个工作日国债收益率曲线的移动平均为基准(中国债券信息网“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基准收益率曲线”,www.chinabond.com.cn),加合理的溢价确定。溢价幅度应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章 内控流程
第十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风险边际和货币时间价值的确定方法发生以下变化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应经总精算师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由董事会正式授权公司高级管理层集体审议:
(一)准备金风险边际的确定由采用行业比例变为采用自身数据测算的;
(二)根据自身数据测算的,准备金风险边际的测算方法或评估单元发生变化;
(三)折现率的溢价幅度发生变化;
(四)上述因素变化的单项影响未达到显著水平,但合计影响或与其他准备金评估因素变化的累积影响达到显著水平。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发生达标与不达标的逆转;
(二)保险公司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三)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四)影响金额达到外部审计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在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层的会议上,就准备金风险边际和货币时间价值确定方法的相关变化及其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高级管理层的会议通过准备金风险边际和货币时间价值确定方法变化的相关决议后,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号:分支机构准备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保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稳健经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特别说明外,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及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准备金计提与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分支机构的准备金应客观、公允地反映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不得人为调节;
(二)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章 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可采用独立评估、总量分摊、两者结合或其他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法计提分支机构准备金。独立评估所使用方法应符合银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分支机构准备金计提时,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工作底稿。使用独立评估方法的应编制评估工作底稿,使用总量分摊方法的应编制分摊工作底稿。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评估结果负责,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其管理的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准备金评估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于省级分支机构设有精算部门或专职精算岗位的,可以由其负责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准备金评估及分摊,总公司相关部门应对评估及分摊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对于省级分支机构未设精算部门或专职精算岗位的,由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确定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准备金的分摊原则。
第八条 总公司直接经营业务的,总公司准备金应视同分支机构评估管理,总公司准备金与各分支机构准备金之和应等于公司法人整体的准备金。
第三章 内控流程
第九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发生以下变化并对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产生显著影响时,应报总精算师审批:
(一)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发生变化(如由总量分摊变更为独立评估);
(二)独立评估所使用的方法或重要精算假设发生变化;
(三)总量分摊所使用的规则发生变化。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省级分支机构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二)省级分支机构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对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的相关变化及其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通过省级分支机构准备金评估变化的相关决议后,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5号:准备金回溯分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从而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对象为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年度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通过分析年度准备金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期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对于退保影响大的业务,应考虑退保影响。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案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案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案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货币时间价值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折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折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折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折现至前期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日,且折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准备金偏差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重要监管指标等将会受到显著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以及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执行情况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结果出现偏差的,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立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著影响时,总精算师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
第十六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认真分析原因,保险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应专题研究并确定改进方案。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应包含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七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末出现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由保险公司管理层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提交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在年度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准备金评估报告、年度信息报告中报告准备金较大不利发展对以前年度的影响和落实整改方案对当年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报告反映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差、已发生未报案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报案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案未立案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开展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年度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且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末出现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有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有利发展并对保险公司产生显著影响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有利发展的原因,由保险公司管理层制定将准备金计提回归至正常水平的整改方案并提交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保险公司应指定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保险公司应在通过决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在年度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准备金评估报告、年度信息报告中报告准备金较大有利发展对以前年度的影响和落实整改方案对当年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产生显著影响,是指保险公司在评估时点或评估期对应的经营期间内出现以下任一情况:
(一)保险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发生达标与不达标的逆转;
(二)保险公司当期承保利润或净利润的盈亏状况发生逆转;
(三)重要监管指标值发生正常与异常的逆转;
(四)影响金额达到外部审计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对回溯分析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年度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时,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报告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导致上述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细则附件格式填写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5月31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45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6_细则第5号附件: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报表.xls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号: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准备金评估报告内控流程,确保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报告应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要求。
第四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编制和报送工作负责。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信息;
(二)数据真实性声明书;
(三)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
(四)基本经营状况;
(五)准备金评估数据;
(六)准备金评估方法与假设;
(七)评估结果;
(八)经验分析;
(九)外部机构意见(人身保险公司可免除此项);
(十)其他报告事项。
第六条 公司信息应包括保险公司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号、开业时间、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等信息,还应载明报告联系人姓名、办公室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第七条 准备金评估报告基础数据真实性由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保险公司应出具由总经理签署的《数据真实性声明书》。
第八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严守职业诚信、遵循职业标准、保守职业秘密,保证准备金报告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精算标准、会计准则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精算结果科学、合理。保险公司应出具由总精算师签署的《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
第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在《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中签署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精算意见,意见类型如下:
(一)准备金合理。即总精算师认为准备金评估结果处于合理范围,没有出现不足或高估。
(二)准备金不足。即总精算师认为准备金评估结果低于合理范围下限。
(三)准备金高估。即总精算师认为准备金评估结果高于合理范围上限。
(四)无法表示意见。即总精算师无法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数据、相关信息、假设和分析方法等完成评估工作,以至于无法对准备金评估结果发表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原因应在精算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基本经营状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各险种大类在上年度和报告年度再保前及再保后的保费规模、业务结构及其主要变化。其中,再保险公司还应包括上年度和报告年度多险种合约的业务情况分析。多险种合约是指将不同险别的业务组织在一起进行分保的再保险合约。
(二)核保政策、理赔政策、再保结构的基本情况及在本报告年度的变化情况。
(三)保险市场环境等外部因素在报告年度对公司经营的主要影响。
(四)报告期内的重大赔付事项,包括出险原因、赔付金额、未决估损金额、再保摊回情况等信息。
本细则所指重大赔付事项是指再保后赔付金额(包括已付赔款及未决估损)居前五位的赔付事项。其中,赔付事项是指由单个保险事件引起的所有赔案组合。再保险公司还应包括前期出险但本期有重大赔付发展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准备金评估数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过程中所使用的各项基础数据及基础数据的来源;
(二)评估数据的分类,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单元(险类或险别)的划分;
(三)数据校验结果,包括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核对结果、数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校验,若数据不一致或经过调整后仍不一致时,应描述数据缺陷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程度;
(四)对大赔案的定义及在评估中的具体处理方式;
(五)其他评估基础数据的处理,包括预付赔款、再保摊回、理赔费用处理等。
第十二条 准备金评估方法与假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的方法,与上一评估年度相比评估方法的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各项假设、参数及依据,以及与上一评估年度相比的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1.保单获取成本;
2.维持费用率;
3.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理赔费用与间接理赔费用,人身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再保险公司的间接理赔费用率;
4.预期赔付率;
5.风险边际;
6.久期与折现率。
其中,关于保单获取成本费用、维持费用、理赔费用,需要报告公司该费用项目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用于假设选择的相关财务数据依据。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的各项假设、参数及依据,以及与上一评估年度相比的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1.预期赔付率;
2.风险边际;
3.久期与折现率。
(四)分入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各项假设、参数及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依据选定的评估单元分别列示再保前和再保后的准备金评估结果,包括:
(一)未赚保费准备金、折现前不含风险边际的未来净现金流出、折现后含风险边际的未来净现金流出、保费不足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折现前不含风险边际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折现后不含风险边际与含风险边际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十四条 经验分析应列示保险公司全险种合计和各险种过去5个事故年度或业务年度最终赔付率的上年度评估结果与本年度评估结果的比较。
第十五条 外部机构意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准备金审计意见或精算咨询机构对保险公司出具的准备金独立评估意见。财产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报告中列示外部机构对公司准备金出具的意见,包括外部机构的名称、聘用期限、出具意见的目的和时间、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
第十六条 当外部机构意见与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精算意见存在分歧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报告中列示分歧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影响。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如在报告期更换外部机构,则应在准备金报告中列示外部机构的更换情况,包括更换前后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更换原因等。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相关准备金监管规定需要额外报告的信息及保险公司自己认为需要报告的信息,应在“其他报告事项”中报告。
第十九条 准备金监管报表是准备金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应在报送准备金报告时将有关报表一同呈报。
第二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细则要求编制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专项准备金评估报告;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本细则要求编制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再保险公司按照本细则要求编制再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准备金评估报告的纸质原始文本备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以正式公文报送上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和交强险业务专项准备金评估报告。其中,数据真实性声明书、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准备金监管报表签字页(人身保险公司除外)以PDF扫描件形式报送,准备金监管报表(人身保险公司除外)以Excel文件形式报送(模板见附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9_细则第6号附件2.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监管报表.xlsx
附件10_细则第6号附件3.交强险业务专项准备金评估报告监管报表.xlsx
附件11_细则第6号附件4.再保险公司年度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监管报表.xlsx
附件13_细则第6号附件6.总精算师声明书及精算意见.doc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号:准备金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等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准备金工作底稿是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和回溯分析的记录,包括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和回溯分析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料、建立的模型、形成的结论和报告等。
第三条 准备金工作底稿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链接清晰、标识统一、结论明确。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和回溯分析过程中,应按照本细则的要求编制准备金工作底稿。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准备金工作底稿的管理工作负责。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六条 准备金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七条 真实性原则是指准备金工作底稿涉及内容要确保资料和数据来源可靠、取数逻辑合理并且一致、措辞严谨、材料翔实。准备金工作底稿应充分披露所使用数据可信度信息。
第八条 完整性原则是指准备金工作底稿应包括准备金评估和回溯分析所涉及的各项必要信息。准备金工作底稿应满足外部机构精算师对准备金是否充分、适当作出判断的需要,并且能够作为外部机构精算师对保险公司准备金进行重新评估或回溯分析的基础。本细则所称外部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或精算咨询机构。
第九条 及时性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和回溯分析过程中,应及时进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整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底稿内容
第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准备金工作底稿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基础数据;
(二)各项数据来源;
(三)准备金评估流量三角形;
(四)准备金评估模型和回溯分析模型;
(五)评估和回溯分析假设及参数的选取和依据;
(六)分支机构准备金的分摊规则和计算过程;
(七)风险边际和折现的计算过程与结果;
(八)总精算师和外部机构的精算意见;
(九)评估和回溯分析结果的汇报流程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准备金工作底稿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基础数据;
(二)各项数据来源;
(三)准备金评估流量三角形;
(四)准备金评估模型;
(五)评估假设及参数的选取和依据;
(六)风险边际和折现的计算过程与结果;
(七)总精算师的精算意见;
(八)评估结果的汇报流程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的准备金工作底稿内容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可根据再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特点进行适当增加和删减。
第四章 编制与复核
第十三条 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的编制频率至少每半年一次,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底稿的编制频率至少每季度一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准备金工作底稿完整、清晰、公正,尽量减少底稿被误用、曲解和滥用的风险。
第十五条 准备金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六条 相关准备金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准备金工作底稿时,应作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署名。各复核人如发现编制的准备金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应通知相关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修正,并作好处理记录。
第五章 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整理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第十九条 准备金工作底稿应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形式留存并备份。其中,对评估结果有关键意义并能够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部分应以纸质文档形式保存,对于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的数据和资料可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文档形式包括数据库文件)。
第二十条 准备金评估和回溯分析的工作底稿自编制完成之日起应保存至少5年,其中年度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自编制完成之日起保存至少10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答记者问:
问:出台《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进一步加强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监管,银保监会于2021年10月发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银保监会制定并发布配套的《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是对《管理办法》的解释、说明及补充。自2005年起,原保监会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关于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包括准备金内控管理、回溯分析、工作底稿、准备金报告等方面,初步构建了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管框架。在监管实践中,我们发现保险公司存在人为调整分支机构准备金、通过准备金调节利润等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增强非寿险准备金监管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系统性,有必要梳理并修订上述规范性文件,统一以《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形式发布。
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分为7个专项细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准备金评估的原则和方法,规范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使用合理的方法及假设;二是规定准备金评估的内控流程,当保险公司的准备金评估发生变化并产生显著影响时,应履行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流程;三是规范准备金风险边际和折现的处理,规定计算风险边际的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明确了准备金评估时应进行折现的久期标准;四是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备金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准备金评估应客观、公允地反映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不得人为调节;五是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明确了当保险公司的准备金回溯结果出现较大偏差时,保险公司应采取的具体整改措施;六是明确准备金评估报告的内容,规范了应披露的具体信息和精算意见的表述,要求保险公司填列准备金监管报表;七是完善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制度,规范了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等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应按规定保存工作底稿备查。
问:制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一是补齐制度短板。现行监管制度关于准备金风险边际和折现、准备金有利进展、分支机构准备金等方面均没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填补了空白。二是加强内控约束。当保险公司准备金计提发生变化且对公司影响重大时,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高级管理层会议集体审议,避免由于个人因素导致的准备金合规风险。三是细化精算意见。保险公司总精算师需对准备金评估结果的签署明确的精算意见,分为“合理、不足、高估、无法表示意见”四类意见,覆盖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各种情形。四是形成同向合力。通过制定具体、明确的规则,监管部门、保险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外部审计机构以及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各尽其责,形成防范准备金风险的合力。
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发布后,下一步还有哪些举措?
答: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7号)》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提升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管理水平,全面监测、评估和处置保险公司的准备金风险。同时,银保监会将指导中国精算师协会研究制定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实务指南和行业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