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主体及其合规要求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自主或委托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将保险资金投资于符合监管规定的债券。前述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另外,对于特定的债券品种,监管机构也对投资主体作出了差异化要求:
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 债券投资主体的要求是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原保监会规定的标准。((保险觉金投贷货券部行办法》第五条);保险集团 (控股) 公司/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 (公司) 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120%和 150%之间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 (公司) 债券的品种和比例。(《保险资金投贷债券部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国定期限资本债券投资主体的要求是保险机构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原银保监会规定的标准.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 120%。保险机构持有资本补充债券期间,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监贷金投贷银行贷本补充贷赛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投资主体的要求是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募集人控制的公司,以及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不得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大级定期贷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投资主体的要求是保险集团 ( 控股) 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认购资本补充债券; 同一保险集团 ( 控股) 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相互认购资本补充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资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 号) 第十四条)。
二、投资对象及其对应的主要合规要求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保险资金可投资的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一)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
政府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省级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准政府债券的常见类型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即政金债)等。对于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以及投资同一期1单品种债券的投资比例。
(二)企业(公司)债券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八条进一步把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划分为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
1. 常见种类列举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金融机构2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和国际开发机构发行的债券,常见种类包括;(1)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银行资本补充债券(包括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以及金融债券;(2)证券公司债券;(3)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次级定期债务、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
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2. 不同类型企业(公司)债券适用的主要合规要求
(1)发行人
对于金融企业(公司)债券而言,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下称“《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其发行人应当公司治理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相关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进一步地,对于金融企业(公司)债券中的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监管机构对其发行主体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发行主体的要求是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 2) 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规定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授资银行资本补充货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发行主体的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执行。
(2)外部评级
首先,对于投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而言,《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九条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证券公司债、保险公司发行的相关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分别在信用评级以及相关经营财务指标上提出了详细要求,但该条已被《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第一条废止,《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第一条取消了对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评级要求。
其次,对于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而言,《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分别对保险资金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债券的信用评级方面提出了详细要求,但该条已被《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第二条废止,《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第二条取消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中关于发行人与债券评级的要求,调整为根据保险公司本身信用风险管理能力与抗风险能力,分类设置可投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最低外部信用评级要求:
①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取消对所投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要求。
②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2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主体和债项,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或相当于BBB级以上的信用级别。另外,针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发行债券时只有主体评级而无债项评级这一情况,保险资金投资该等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时主体和债项评级是否需要同时满足要求这一问题,根据笔者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首页”——“互动交流”——“政务咨询”——“留言选登”版块进行检索,原银保监会对此答复为:“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20%(含)以上且具备(或受托人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主体和债项,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或相当于BBB级以上的信用级别;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规定的信用级别”。
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含)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其发行人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含)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级别:1.不满足①或②所述条件;2.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3.被依法托管或接管;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后,就外部评级机构的合规性要求而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明确了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能力条件4,并规定自评符合该能力条件的评级机构可自主向原中国保监会申请能力认可,原中国保监会予以认可的将公布认可结果。该通知发布后,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更名为“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更名为“中诚信证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8家信用评级机构陆续于2013年、2014年通过监管能力备案认可。
但原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3月31日颁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5号),其中“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事项列入原中国保监会取消的第5项行政审批项目,其对应的后续监管措施为“一是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由中国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自律管理,每年组织保险机构对评级机构评级质量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通过市场化评价机制,督促评级机构提高评级服务质量。二是建立评级机构报告制度和持续能力评估机制。中国保监会将跟踪监测、定期检验评级机构的能力变化情况及评级行为,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能力条件,予以市场退出”。
随后,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下称“协会”)则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承担起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年度评价与自律管理的责任。协会相继于2015年、2018年颁布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价规则(试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信用评级机构评价规则(2018年第一次修订)》,根据协会最新于2022年8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信用评级机构评价规则(2022年修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所列能力条件,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务工具、金融产品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评级机构应接受协会组织的评价,评级机构的年度评价结果由协会通过官方网站等信息发布平台对外公布,协会将结合评级机构评价结果实施相应的自律管理,评级机构评价结果可作为保险机构选用评级机构的参考,评价结果不得用于同业竞争。根据笔者检索协会官网,各年度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价结果可在协会官网“首页”——“业务创新”——“信用评级机构评价”和“首页”——“自律规则”——“自律动态”版块查询。
(3)投资规范要求
①投资限额
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有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第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持有其他保险公司的资本补充债券和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的次级定期债务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20%,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计提最低资本。
②投资比例
首先,《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的投资比例作出了一般性要求:
a.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b.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c.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
其次,《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对于较低评级的债券投资比例作出了进一步的约束: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信用评级以下的企业(公司)债券账面余额,不得超过该债券当期发行规模的10%;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含)信用评级以下的企业(公司)债券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0%。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加强公司整体信用风险管控,本着审慎原则,合理设置保险集团及其保险子公司合并计算的前述比例。
最后,针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也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规定;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国原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5。
③投资限额和投资比例计算的特殊要求
a.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多个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的债券,其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且不超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b.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等独立账户或产品,其投资债券的余额,不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三、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大类资产比例监管之合规要求
(一)大类资产划分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下称“《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险公司投资资产(不含独立账户资产6)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具体到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资产类型划分方面,则包括以下三种:
(1)流动性资产:剩余期限不超过1年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2)固定收益类资产:金融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3)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保险资金投资的银行二级资本债券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应当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或权益类资产,并纳入相应监管比例管理。(《调整险资投资债券评级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二)监管/监测比例
1. 大类资产监管比例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第二条针对保险公司配置大类资产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上限比例,但未对固定收益类资产和流动性资产提出大类资产监管比例方面的要求,如被划分为权益类资产,应遵守的大类资产监管比例要求详见本专题后续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的分析文章。
2. 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
为防范集中度风险,《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第三条针对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交易对手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集中度上限比例:
(1)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均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等除外。单一资产投资是指投资大类资产中的单一具体投资品种。投资品种分期发行,投资单一资产的账面余额为各分期投资余额合计。
(2)投资单一法人主体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和以自有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等除外。单一法人主体是指保险公司进行投资而与其形成直接债权或直接股权关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一融资主体。
3. 风险监测比例
为防范资产的流动性、高波动性等风险,《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第四条针对流动性状况、融资规模和类别资产等制定了监测比例,主要用于风险预警。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于该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1)流动性监测。投资流动性资产与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上述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7%,未开展保险经营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除外。其他流动性风险指标,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
(2)融资杠杆监测。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等融入资金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
(3)类别资产监测。投资境内的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含)以下长期信用评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10%,或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
注释
1.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核准(备案或注册)、分期募集方式的,其同一期是指该债券分期发行中的每一期。下同。
2.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证监会批准并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3.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详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第5号)》。
4.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第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能力条件:(一)已经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成熟稳定充足的专业队伍;(二)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业务制度,公开披露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等信息,已经建立完善的评级基础数据体系、违约统计体系和评级质量管控体系;(三)评级体系运作良好,评级结果具备稳健的风险区分和排序能力,评级报告能够充分发挥风险揭示作用,跟踪评级报告发布及时。
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3号)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补充债券及符合原中国保监会要求的次级定期债务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0%。
6.根据《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第七部分,“独立账户资产包括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置独立账户的资产范围和投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