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办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
答: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具体请咨询当地银保监局。
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股东已经持有信托公司股权,通过增资新增股权后,原持有的股权会从增资取得新增股权时重新计算五年不可转让期限吗?或者不可转让期从分别取得股权之日分别计算?
答:股权锁定期按照取得股权之日起分别计算。
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及投资能力相关事项咨询: 1、保险资金是否可以投资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投资上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具备哪类投资管理能力? 3、保险资金投资境内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是否包括除香港市场以外的其他境外市场。
答:1.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 号),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发行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保险公司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底层资产涉及境外投资品种的,保险公司、担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金融机构以及产品投资规范,应当符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监管规定。
问: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那么请问:保险资金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境外投资,是否适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如果不适用,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境内资金投向境外市场,有没有适用的法律监管规定呢?
答:保险资金通过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式开展境外投资,适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有关情形,需要遵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监管规定。
问:《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此处15日、30日是否可剔除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期间以及双方调解期间,谢谢!
答:《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的,相关期间可以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银行保险机构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向投诉人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建议。投诉人同意调解的,银行保险机构和投诉人应当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物流地产基金吗?如可以,物流地产纳入《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项下的不动产类型吗?适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规定?
答:根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保险资金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式投资物流地产,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问: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自行销售保险资管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保险资管产品。”银行、券商等机构已代销保险资管产品,我们作为一家全国性的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一些银行理财子等机构客户提出来想配置保险资管产品,不涉及到个人零售客户。请问:保险经纪公司能否作为保险资管产品代销机构。
答:目前,保险经纪公司不能作为代销机构代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问:请问,现《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九条,关于经营条件业务备案要求“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有2名以上公估师……,公司形式有保险公估人,应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 此条款是否仍现行有效?保险公估人仍要按此条件注册公司?谢谢请回复
答:《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 )(以下简称《规定》)现行有效。《规定》要求,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年第6号令)第三十三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此条款中的“董事长”是否包括“副董事长”?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兼任副董事长时,是否需要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
答:《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中的“董事长”指保险公司董事长,不包括其他董事。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职务的,如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关要求,可免予重新核准。
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条款(编号为H2015102)和费率基准(费率基准编号为F2015103)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在哪里可以查询的到?
答: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包含行业使用的机动车、特种车等商业车险的相关条款,费率基准指的是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对应的基准纯风险保费。您所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示范条款和费率基准可以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网站进行注册查询,网址为:https://cfxbf.iachina.cn/sinobrps-query/
问:您好,请问典当行业是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么?
答:根据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及职责分工,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典当行等六类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地方政府实施监管。因此,典当行不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问: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收费标准,保险公司反馈收费标准由银保监会统一规定,交强险保费由保险公司内部系统出单确定,我在银保监会官网查询不到详细明确的保费标准,想咨询一下交强险收费标准该在哪里查询?是否有相关的文件?
答: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其中,基础保险费部分见银保监会网站链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_gdsj.html?docId=4659&docType=2;浮动比率部分见银保监会网站链接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28013&itemId=925&generaltype=0。
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2条: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4条:设有银保监分局的银保监局负责审理以辖内银保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两者矛盾,我以为应以《复议办法》为准。我的看法是否正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明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以银保监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银保监局提出;以银保监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感谢您对银保监会工作的支持!
问:《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 请问(1)保险集团对非金融类企业25%的持股限制是仅限于直接持股,还是包含间接持股? (2)法规法规定的“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是否有细化的标准? (3)若在法规出台前已经出已经出现保险集团对对非金融类企业持股比例超过了25%,是否需要整改?如需,整改的预留期限是?
答:《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18条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其中:一是25%的持股比例限制包括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持股比例和间接持股比例。二是“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等情形。三是《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保险集团公司超过上述比例限制的,需根据监管要求进行整改。
问:您好,想咨询一下关于去年9月下发的最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21〕37号)中涉及第十五条第(一)点中的”最近一年“的详细解释口径是指材料递交之日往前追溯一年么? 举例说明,21年9月存在兼任情形,于21年10月进行了整改,22年3月1日提交资料,是否需要追溯至21年4月1日开始查看兼任情况是否符合要求?按此例子不符合规定,不能设立新机构。
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21〕37号)第十五条中“最近一年”一般指自提交筹建申请材料起倒溯一年。
问:1、《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否继续施行;2、《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请问,如果以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银行是否必须实地调查房屋现状,如果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是否属于违规操作。
答:《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现行有效规章制度。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同时,《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抵押(出质)人以及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权属及抵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押品变现能力、押品与债务人风险的相关性,以及抵押(出质)人的担保意愿、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等;第二十七条规定,押品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原则上以现场调查为主,非现场调查为辅。
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2021]7号)。不合本(通知)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不用停售,直接更改条款从新销售。不用按照本(通知)第十条将短期健康保险停售。
答:一是产品是否停售是公司的自主决定,同时,为保护购买不包含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健康险客户保险期间届满后获得持续保障的权益,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对于决定停止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供转保建议。二是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根据变更内容选择变更备案或重新备案,如果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可以进行变更备案,如果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重新备案。 感谢您对银保监会工作的支持。
问:您好,想请问保险公估业务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在做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向银保监会报告或备案?
答:《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问:12378老是打不通?
答:12378热线是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设立的消费投诉接收转送服务渠道之一,服务时间为工作日9:00-17:00。当前,因12378热线话务量较大,在话务高峰时段会出现因电话通路全满无法接通的情形。我们将积极协调资源、加强管理,不断提高热线服务能力。如您拨打12378热线时电话无法接通,建议您更换拨打时间,或通过邮寄书面材料等方式向银保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反映情况,具体邮寄地址请您查阅银保监会官方网站。
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提出“省级分公司”的概念,询问这个概念的理解是根据国家行政区域中的“省或直辖市”确定分公司,还是根据设置银保监局所在地的分公司?
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述事宜。
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保证续保条款,是指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的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中“约定的费率”是“可变”的还是“不可变”的?
答: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的规定“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原条款和约定费率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这里所指的约定费率有两种情况:一是原费率,即产品销售时使用的保险费率表;二是约定可调费率,且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长期医疗保险产品费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27号)对于费率可调的保证续保产品,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告知费率可调,并清楚说明费率调整的条件、方式和上限等信息。
问: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13号令),保险公司需要报送“外部合规审计报告”。 1.外部聘请的社会审计事务机构是否有资质上的要求?(比如是否只能为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尚无此强制性规定) 2.针对成果文件是否有强制性规定(是否为第三方出个合规审计报告即可)
答: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每年的外部合规审计情况。外部合规审计是指公司外部聘请的社会审计事务机构进行的审计,外部合规审计既可以是专项审计,也可以是综合性审计的一部分。社会审计事务机构应达到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出具的外部合规审计情况报告应涵盖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整体情况。
问:具有全国区域业务范围的保险经纪机构,且其营销人员执业范围为全国情况下,是否可以在经纪机构注册地区外展业,开展员工福利保障团体保险(包含人寿险,意外险,健康险)业务?
答:《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问: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监管有没有规定,规定的要求比率是多少?
答:1、关于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1)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2)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3)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此外,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第二十六条规定,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具体请详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2、关于流动比率。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无“流动比率”监管指标,但对流动性比例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第四十条规定,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流动性负债余额,流动性比例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25%。 3、关于资产负债率。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无“资产负债率”监管指标,但对商业银行杠杆率作出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银监会令2015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第七条规定,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杠杆率=(一级资本-一级资本扣减项)/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
问:根据银保监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3号令)的规定,从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中的“之日起”是指从收到投诉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吗,谢谢!
答:《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中,“从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中的“之日起”是从收到投诉的第二日起计算。
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请问:“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可以豁免五年内转让限制的情形,是否包含了母公司转让给子公司,或子公司转让给母公司,而不仅限于兄弟公司之间的转让?
答: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属于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的,可以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问:国家规定的重大疾病是什么范畴?
答:2020年1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规范》),统一了重大疾病保险最常见的31种疾病定义。根据《规范》规定,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规范》内的严重恶性肿瘤、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严重慢性肾功能衰竭;如果该产品还保障了保险金额低于上述六种重度疾病的其他疾病,则还应当包括《规范》内的轻度恶性肿瘤、较轻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脑中风后遗症。除前述疾病外,对于《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种类。
问:寿险公司能否承保1年半的建工意外险?
答: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一年期以上的建工意外险产品。投保建工意外险产品时,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期间。
问:《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30条第6款“行政处罚时效情况”,该办法没有描述时效的具体期限,请问时效是多少?另外,如果是自行发现的问题,并已整改,时效如何起算?
答:《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制定,行政处罚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问: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想咨询,这里说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向银保监会报批的高管,还是公司内部认定的高级管理职级人员(非报批人员)?
答:《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取得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