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
菜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防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包括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混合型集团三个基本类别。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及相关机构定义如下:

(一)保险控股型集团是指由一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与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保险机构所共同形成的企业集合,该保险集团中的母公司为一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

(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是指由非保险机构与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多家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保险机构所共同形成的企业集合,该保险集团中的母公司为一家非保险机构。

(三)混合型集团是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多家保险公司所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不具有显性的控制人。

(四)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和合营企业;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中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银保监会认为应纳入审慎监管范畴的其他关联公司。

(六)受监管公司是指受金融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机构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第四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正常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集团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不仅包括集团内单个公司层面的风险,也包括集团层面的风险传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由于集团化经营产生的特有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集团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第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通过保持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足额合格资本来管理和防范可资本化的偿付能力风险,并通过持续改善风险管理,降低和防范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六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定期评估,识别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保险集团根据银保监会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结果,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七条 银保监会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基础上,结合难以资本化风险评价结果,对其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

第八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分为三个层次:

(一)单一法人公司监管,即对成员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资本充足水平进行监管;

(二)集团监管,即在单一法人公司偿付能力或资本充足水平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层面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监管;

(三)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监管,即对国内监管机构或国际组织认定的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第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集团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处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条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和企业集合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定义的保险集团的企业集合进行评估,确认并可调整其适用本规则的企业集合范围。

第二章 资本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定期评估整个集团层面的固有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水平,评估范围包括本规则第三条所定义的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计量应充分考虑保险集团内相互持股、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因素,避免资本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混合型集团偿付能力评估的原则、方法和要求适用本规则,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最低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集团内所有业务线(包括保险业务和各类非保险业务)的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固有风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和保险集团层面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特有风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应当考虑风险分散效应。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母公司最低资本+子公司最低资本+合营企业最低资本×权益比例+集团层面可资本化的特有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风险分散效应的资本要求减少

第十七条 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时,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按下列方法计算最低资本:

(一)境内保险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银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其实际风险情况,对该集团(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本级所从事的非保险业务和持有的风险资产设定最低资本要求。

(二)境外保险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中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计算。境外保险成员公司的总资产不超过集团总资产(合并财务报表)5%的,或境外保险成员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获得中国偿付能力监管等效资格的,其最低资本可根据所在地监管标准计算。

(三)境内非保险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相应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银行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加权资产之和乘以银保监会要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信托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四)境外非保险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按所在地监管标准计算。必要时,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非保险受监管成员公司比照境内成员公司的标准计算最低资本。

(五)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为零。对于风险较大的非受监管公司,银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计算最低资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计算保险集团的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剔除合营的受监管公司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所对应的最低资本。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第十九条 若有证据表明,合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时,由保险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所对应的最低资本。

第三节 集团特有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条 保险集团应按照本规则对集团层面特有风险计量最低资本,包括风险传染最低资本和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MC集团层面可资本化特有风险=MC风险传染+MC集中度风险

其中,风险传染是指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风险通过内部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传染到集团其他成员公司,使其他成员公司或保险集团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集中度风险是指成员公司单个风险或风险组合在集团层面聚合后,可能对保险集团造成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集团层面风险传染最低资本和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采用综合因子法计量,计算公式如下:

MC=EX×RF

其中:

MC为保险集团风险传染或集中度风险的最低资本;

EX为集团层面风险传染或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

RF为风险因子,RF=RF0×(1+K);

RF0为基础因子;

K为特征因子,K=ni=1ki=k1+k2+k3+⋯knK[-0.25,0.25]

ki为第i个特征系数,n为特征系数的个数;对特征系数ki,由本规则规定和赋值;无明确规定并赋值的,则ki=0。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风险传染最低资本等于集团内部担保风险最低资本与除内部担保外的其它内部交易风险最低资本之和。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内部担保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为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大担保余额超过保险集团净资产(合并财务报表)20%的部分,基础因子RF0=0.1。

其中,重大担保是指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担保金额占保险集团上一年度期末净资产(合并财务报表)的1%以上且超过500万元的担保。

对于保险集团内部担保风险,设置k1k2两个特征系数:

根据保险集团是否含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银行,设置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根据保险集团类型设置特征系数k2,赋值如下:

第二十四条 部关联交易风险最低资本的风险暴露为其过去12个月累计交易额超过保险集团净资产(合并财务报表)20%的部分,基础因子RF0=0.1。

其中,重大内部关联交易是指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劳务或者义务转移的行为,并且交易金额占保险集团上一年度期末净资产(合并财务报表)的1%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对于保险集团除内部担保外的其它重大内部关联交易风险,设置k1k2两个特征系数:

根据保险集团是否含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银行,设置特征系数k1,赋值如下:

 

根据保险集团类型设置特征系数k2,赋值如下: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包括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行业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和客户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其中:

MC集中度为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MC交易对手为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MC行业为行业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MC客户为客户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六条 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为保险集团按照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下,持有的单一交易对手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集中度限额的部分。其中,下列资产不计量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一)政府债券;

(二)政策性银行、政府支持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三)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存款和发行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

(四)保险集团下属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银保监会规定可不计量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五)投资性房地产;

(六)独立账户资产。

交易对手为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集中度限额为保险集团总资产(合并财务报表)的5%;交易对手为其他机构的,集中度限额为保险集团总资产(合并财务报表)的3%。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的基础因子RF0赋值如下: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交易对手:

(一)交易对手为融资主体;融资主体出现违约的,以担保人作为交易对手;不能确定融资主体的,产品发行人为交易对手。保险集团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定资产真实的融资主体。

(二)金融衍生品,其交易对手为产品创设机构。产品创设机构为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的,不需计量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九条 行业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为保险集团按照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下,投资于单一行业的资产账面价值超过保险集团总资产(合并报表口径)10%的部分。下列资产不计量行业集中度风险:

(一)政府债券;

(二)政策性银行、政府支持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三)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存款和发行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

(四)保险集团下属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银保监会规定可不计量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最低资本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五)再保险资产;

(六)独立账户资产。

第三十条 行业集中度风险基础因子RF0=0.05。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行业分类:

(一)境内投资按照申银万国行业分类标准一级行业分类;

(二)境外投资按照全球行业分类标准(GICS)一级行业分类。

境内投资所属行业与境外投资所属行业应当独立计算,不得合并。

第三十二条 客户集中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为保险集团按照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下,来自某一客户的收入(包括保费收入、手续费收入、银行业务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超过保险集团收入(合并报表口径)30%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客户集中度风险基础因子RF0=0.1。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对集团化经营所产生的风险分散效应减提最低资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银保监会对其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结果计算相应的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附加资本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节 实际资本

第三十七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采用合并报表法评估实际资本,即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

第三十八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以财政部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为基础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考虑下列调整项目计算实际资本:

(一)保险类成员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所确定的调整项目(不包括长期股权投资的调整);

(二)银行类成员公司根据银保监会资本充足率计算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资本扣除项目和调整项目;

(三)信托类成员公司根据银保监会净资本管理办法所确定的资本扣除项目和调整项目;

(四)证券、期货类成员公司根据证监会净资本计算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资本扣除项目和调整项目;

(五)商誉;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三十九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应当采用减项合并法评估实际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实际资本=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第四十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保险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应按银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非受监管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第四十一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资本投资或转让资产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

第四十二条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投资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二)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一)项减去第(二)项的差额:

(一)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二)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第三章 风险综合评级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风险综合评级采用加权平均法,

保险成员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开展风险综合评级,保险集团本级风险综合评级评价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保险集团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水平、变化特征以及其他偿付能力指标对保险集团的可资本化风险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风险的外部环境、分布特征、预期损失、历史经验数据、日常监管信息等多种因素对保险集团本级的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难以资本化风险进行评分,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集团本级难以资本化风险的综合得分。

第四十七条 银保监会按照偿付能力风险大小将保险集团分为四个监管类别:

(一)A类集团: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受监管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小的集团。根据风险由小到大进一步细分为AAA类集团、AA类集团、A类集团。

(二)B类集团: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受监管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较小的集团。根据风险由小到大进一步细分为BBB类集团、BB类集团、B类集团。

(三)C类集团: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受监管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或者集团及受监管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集团。

(四)D类集团: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受监管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或者集团及受监管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集团。

第四章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第一节 偿付能力风险治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机制,构建全面有效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对成员公司的管理机制、考核机制等。

第四十九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统筹协调集团内的资本规划和风险管理。母公司董事会履行下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

(一)审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和职责;

(三)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四)审批集团资本规划;

(五)审批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六)审批其他重大的偿付能力相关事项。

第五十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和职责;

(三)审议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四)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专项风险报告,全面了解集团及主要成员公司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

(五)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六)评估集团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风险,并审议与偿付能力管理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解决方案;

(七)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经验的董事担任。

第五十二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目标,贯彻落实风险偏好要求;

(二)制定并组织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资本规划;

(四)其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工作,并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首席风险官有关要求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第五十四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风险管理部门至少应配备8名具有偿付能力和风险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且其中至少5人应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五十五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检查、评估一次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监督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将风险管理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指标纳入对高级管理人员、风险管理部及相关部门、保险成员公司风险管理条线的绩效考核体系,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培训制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席风险官和风险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银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风险管理相关培训;

(二)保险集团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保险成员公司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管理培训。

第五十八条 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由母公司牵头负责,母公司应当明确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负责人,确定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并每年将本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混合型集团由银保监会指定某一成员公司履行母公司的牵头职责,并且每年向银保监会报告本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节 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集团发展战略、组织架构和经营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制定自身风险管理策略,并与集团风险管理策略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二)风险识别、评估、监控的工具;

(三)风险应对及危机管理策略;

(四)风险管理有效性评估;

(五)风险传染和传递的防范机制;

(六)风险管理的人力、财务、组织等资源配置。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制定偿付能力风险偏好管理政策,明确风险偏好管理机制,包括:

(一)结合集团经营战略、资本状况、市场环境和成员公司业务特点等因素,确定集团层面的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二)成员公司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应与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相协调。各成员公司风险限额总和超过集团风险限额时,集团母公司应基于集团风险限额,要求各成员公司对风险限额进行调整。

(三)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风险偏好传导机制,将风险偏好体系融入集团主要经营决策中。

(四)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定期管理机制,及时监控和报告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五)保险集团应每年对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和必要的更新。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成员公司风险管控的基础上,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在集团层面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集团层面特有的偿付能力风险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传染;

(二)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三)集中度风险;

(四)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层面重大风险进行持续监控,采取风险规避、风险转移和风险控制等应对方法。保险集团应当定期评估和分析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结合集团发展情况,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运用合适的风险管理工具,管理集团母公司及主要成员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固有风险。风险管理工具包括但不限于:

(一)全面预算;

(二)资产负债管理;

(三)资本规划与配置;

(四)压力测试。

第六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风险应急管理机制,明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的定义和分类、应急管理组织架构、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启动触发点、应急处置方法和措施、应急预案责任人以及应急事件报告等。保险集团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改善相关制度,并将演练情况和总结留档备查。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或银保监会指定的成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董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 保险集团在开展需进行信用评级的业务时,应当聘请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规定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三节 风险传染

第六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指定风险传染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管理集团整体的风险传染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关联交易,尤其是集团内关联交易的管理工作,管理因关联交易可能导致的保险集团内部风险传染。

第七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内部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审批;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七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指定关联交易的管理部门,并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确保关联交易,尤其是成员公司之间、成员公司与集团本级之间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科学性。

第七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科学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查和信息管理;

(二)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和审查;

(三)关联交易的报告、披露、报备与归档;

(四)关联交易的审计、监督与处罚;

(五)文化建设与培训宣导。

第七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设定关联交易额度管理指标及监控机制,并要求主要成员公司建立符合集团整体关联交易制度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管理机制。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法人管理、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管理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建立风险防火墙,规范成员公司之间、成员公司与集团本级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重大风险传染与传递。

第七十六条 保险集团资金管理采取集中化管理模式的,应当单独管理保险资金与非保险资金,单独管理各成员公司的资金,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第七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严格规范集团内成员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设定成员公司之间合理的相互担保风险限额,建立监测预警机制,防范风险在成员公司之间的累积和传递。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可以将部分非核心业务或运营层面职能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不得将金融核心业务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或集团外机构。

第七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严格管理成员公司之间的交叉销售,规范销售队伍和销售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允的原则进行定价,不得通过操控转让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不得违规将资产、业务等通过关联交易从监管要求较高的领域转移到监管要求较低的领域,或者将应适用较高监管要求的业务变相包装为监管要求较低的业务。

第八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对集团成员公司的品牌、宣传、公开信息披露等工作实施集中管理或统筹协调,防范相关风险在集团范围内扩散和放大。

第八十三条 风险传染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风险传染管理情况。

第四节 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第八十四条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是指集团股权结构、管理结构、运作流程、业务类型等过度复杂和不透明,而导致保险集团产生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具有清晰的内部股权结构,简化控制层级,避免内部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保险成员公司与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母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

第八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股权结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集团的股权结构、交叉持股和资本工具认购情况。

第八十七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应明确母公司、成员公司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八十八条 保险集团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的评估及管理情况。

第五节 集中度风险

第八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明确集中度风险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集团整体的集中度风险,并统筹指导主要成员公司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防范集团及各成员公司层面的集中度风险。

第九十一条 保险集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应至少包括以下维度:

(一)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

(二)行业集中度风险;

(三)客户集中度风险;

(四)业务集中度风险。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交易对手评估和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的交易对手集中度情况;

(二)定期评估整个集团主要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和财务状况;

(三)设定整个集团的交易对手集中度限额,分散交易对手;

(四)监督并指导集团内主要成员公司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管理;

(五)其他防范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九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分析整个集团投资行业的集中度情况;

(二)设立整个集团投资行业的集中度限额,指导成员公司分散投资;

(三)其他防范投资行业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客户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的收入来源和单一客户收入集中度情况,并加强对来自同一集团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

(二)按客户维度设定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限额对相关业务和成员公司进行监控;

(三)其他防范业务客户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集团保险业务和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监控体系,至少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保险业务集中度情况;

(二)定期评估整个集团非保险业务集中度情况;

(三)按照地域、客户、风险类别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限额对相关业务和成员公司进行监控;

(四)定期对巨灾等重大风险进行分析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

(五)其他防范保险业务和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九十六条 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或流动性产生实质威胁的集中度风险,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母公司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集中度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集中度风险的评估及管理情况。

第六节 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非保险领域风险的管理,识别和评估非保险成员公司经营活动对保险集团及其保险成员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应指定非保险领域风险的牵头管理部门,识别、监测和防范非保险成员公司的业务活动对集团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非保险领域的决策和管理流程,根据专注主业的原则,慎重从事非保险领域投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非保险领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管理流程、审批权限及职责划分,定期评估非保险领域投资的风险暴露,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银行、证券、信托、房地产、信息技术、互联网等成员公司的股权管理和风险监测,及时对集团的多元化战略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保险成员公司与非保险成员公司的资产、流动性等隔离制度,对非保险成员公司的投资不得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集团非保险领域风险牵头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保险集团高级管理层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非保险领域风险的评估及管理情况。

第七节 其他风险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在集团层面的管理,对各类风险提出集团层面的管理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集团应指导和协调成员公司做好对相关风险的管理工作,推动集团层面的管理要求在主要成员公司予以落实。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集团战略风险统筹管理:

(一)保险集团应当要求各成员公司与集团建立协调一致的整体战略目标,确保集团整体战略的一致性和集团内部的协调性;

(二)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产品战略、投资战略、品牌战略、海外发展战略的管理,定期评估自身能力,持续跟踪分析市场环境的变化,确保集团战略与自身能力和外部环境相匹配;

(三)保险集团母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战略目标和战略规划的制定,并对战略目标和规划进行独立的风险评估,加强战略风险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识别和防范整个集团范围内的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百零九条 保险集团应当关注可能会引发声誉风险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成员公司偿付能力或资本不足;

(二)重大负面报道;

(三)重大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或投资损失;

(四)集中退保或挤兑;

(五)重大法律诉讼;

(六)重大群访群诉事件。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密切关注和防范可能由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他风险引发和转化的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集团应当对成员公司发生的声誉风险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和化解,避免其演化为集团整体的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集团流动性风险管理:

(一)保险集团应当根据集团战略、业务结构、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对流动性的影响和集团整体风险偏好的基础上,确定其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容忍度,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二)保险集团应当定期评估保险板块(分为财产险、人身险、健康险等)、银行板块、非金融板块以及集团层面的流动性状况和流动性风险;

(三)保险集团应当定期评估和监测集团整体的流动资产和到期负债情况,控制集团整体的负债融资规模,合理安排资金偿付到期债务;

(四)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流动性储备制度,保持充足的流动性资产,并保持稳定、便捷的融资渠道,以覆盖可能的流动性缺口;

(五)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非保险成员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防火墙,防止非保险成员公司流动性风险向保险成员公司传递;

(六)保险集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集团风险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对集团其他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报集团风险管理委员会。评估报告至少包括各类风险在集团层面的管理情况,以及在各主要成员公司的管理情况。

第八节 资本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体系,科学评估各类风险及其资本要求,建立多元化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各成员公司资本能够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并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战略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计划,结合集团风险偏好,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4号:资本规划》每年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并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与模型工具,考虑保险业务发展、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目标,在遵循监管规定的前提下,评估集团及各成员公司的资本需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综合使用各种权益类资本工具、债务类资本工具募集资本,确保资本充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集团应当建立资本配置体系,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收益水平,在各成员公司间有效分配资本。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保险成员公司提供的临时资本承诺,在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保险成员公司的附属资本。

第九节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第一百二十条 银保监会每三年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一次监管评估,确定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银保监会根据保险集团风险状况以及监管需要,确定每年现场评估对象,制定评估计划。

保险集团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银保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的评估分数进行监管调整,必要时可开展临时评估。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制度健全性,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目标和工具等是否科学、全面、合规;

(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遵循有效性,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机制是否得到持续、有效实施。

制度健全性和遵循有效性在评估结果中各占50%权重。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对象为保险集团本级和保险成员公司,并采用加权平均法得出评估结果。保险集团本级与保险成员公司评估结果的权重分别为40%和60%,保险成员公司超过一家的保险集团,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保险成员公司的评估结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成员公司依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进行评估,保险集团本级评估标准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材料调阅、现场查验、问卷调查、询问谈话、穿行测试等方式,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采用百分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集团评估结果不高于70分:

(一)保险集团股权结构不清晰或存在重大股权纠纷的;

(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中“偿付能力风险治理”部分得分率低于60%;

(三)未按规定编报资本规划,或资本规划实施出现重大偏差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存在关联交易金额超限等违反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重大情形的;

(五)未按规定准确确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范围的;

(六)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

(七)处于被接管或风险处置阶段;

(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根据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S和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MC控制风险=Q×MC可资本化风险

其中:

MC控制风险为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MC可资本化风险为可资本化风险最低资本总和;

Q为控制风险因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束后,银保监会向保险集团通报评估结果和相关问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根据评估结果,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中的重大缺陷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可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报告和披露主体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公开披露有关偿付能力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集团母公司。对没有母公司的混合型集团,由银保监会指定某一成员公司作为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主体。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或银保监会指定成员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或银保监会指定成员公司提供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二节 偿付能力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银保监会报送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或指定的成员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三)集团基本情况;

(四)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

(五)外部机构意见;

(六)偿付能力报表;

(七)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八)重大事项;

(九)风险管理能力;

(十)风险综合评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集团母公司(或指定的成员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重大事项应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8号:偿付能力报告》第二章——季度报告相关要求列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团基本情况列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集团股权结构和股东、股权结构和股东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集团母公司与各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或控制关系、非保险成员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报告期内集团公司受银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处罚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列报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经营指标,重点报告非保险成员公司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风险管理能力列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偿付能力风险治理、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含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制度及目标、风险管理工具)、集团特有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及监管评估结果等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风险综合评级列报内容应包括最近两次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集团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 管理层分析与讨论应当列报集团管理层对报告期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变化、风险综合评级变化以及集团风险状况的讨论分析。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于每年9月15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或指定的成员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三)集团基本情况;

(四)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

(五)偿付能力报表;

(六)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七)重大事项;

(八)风险管理能力;

(九)风险综合评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在报送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和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同时,应当分别报送非受监管成员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和半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临时报告,说明事项的情况、原因、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集团发生超过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30%的重大投资损失;

(二)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三)其他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将集团压力测试报告报银保监会。保险集团压力测试的方法、参数、压力情景的选择、报告格式和内容等,由保险集团自行确定,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应当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包括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摘要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或指定的成员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三)集团基本情况;

(四)主要成员公司经营情况;

(五)外部机构意见;

(六)偿付能力报表;

(七)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八)重大事项;

(九)风险管理能力;

(十)风险综合评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应当于每年6月15日之前,在官方网站披露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于每年9月30日之前在官方网站披露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不能按时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应当在规定的公开披露期限之前,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一百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认为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信息可能存在问题的,应要求其进行复核。截至规定披露时限未完成复核或复核结果未获得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集团应暂缓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本集团正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对偿付能力信息进行复核,暂缓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协作

第一节 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等信息进行审查和分析,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数据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二)风险管理和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三)银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银保监会应当根据风险形成的原因和特征对保险集团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一)由于集团所属保险公司资本不足导致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银保监会应当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二)由于集团所属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类成员公司资本不足导致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银保监会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并对保险集团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三)由于资本重复计算及其他原因造成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银保监会应当依法对保险集团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严重不达标的保险集团,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及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在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集团特有风险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保险集团,银保监会应当采取必要的针对性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相关风险。

第二节 监管协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银保监会作为保险集团的主监管机构,承担集团范围监管协调职能,促进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监管协调与合作,最大限度消除监管空白、减少监管套利和避免重复监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就保险集团范围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的监管要求,与其他监管机构合作协调,共同识别、防范保险集团的风险。

第一百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与保险集团非受监管成员公司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保持信息共享等监管沟通。

第一百五十六条 银保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保险集团境外业务、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的监管及监管协调作出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分享文章
最近修改: 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