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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6〕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证保险监管,完善信用保证保险数据统计,我会研究制定了《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本制度从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16 年 9 月开始报送 2016 年 8 月报表。
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制度 (试行)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分为信用保险分险种数据统计报表和保证保险分险种数据统计报表2张表格。
(二)报送单位:各财产保险总公司。
(三)报送频度:表1、表2报送频度均为月报。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应于每月后15个自然日内报送报表。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顺延3个自然日。
(四)报送方式:信用保证保险统计报表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创新业务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创新系统”,访问地址:http://10.254.1.67)报送。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应于2016年7月中旬前完成本公司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改造工作,以满足本统计报表的数据需求。
(五)测试要求:2016年8月1日-10日,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应登录创新系统进行数据测试,8月15日前试报送2016年7月报表,并妥善解决测试过程中出现的业务、技术问题。测试完毕,系统将清空所有测试数据。
(六)报送要求: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应于2016年9月开始报送2016年8月报表。统计数据为自当年1月1日起的累计值,如:
2016年8月签单保费为2016年1-8月的累计值。如部分险种未
开展业务,则该险种数据报表应进行零报送。
(七)历史数据补报安排: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补报2016年1-7月各月的统计表历史数据,补报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9月30日。

二、填报口径

(一)部分险种定义。
1.融资性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以融资为目的,与被保险人有借贷关系的保证保险业务。反之,即为非融资性保证保险。
2.“出口信用保险”中“短期”是指信用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中长期”是指信用期限在2年以上。
3.金融机构贷款损失信用保险:是指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其所发放的贷款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风险进行承保的保险业务。
4.个人消费类(借)贷款保证保险:是指个人作为投保人,向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被保险人)进行融资贷(借)款的,用于日常消费(不包括购房、购车消费)的各类(履约)保证保险产品。用于学习、教育等方面贷(借)款保证保险也属于消费类贷款保险范畴。
5.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因各地经济水平和各投保主体差异较大,对小额的定性尚不能一概而论。各公司在统计数据时,以实际使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类产品所出具的保单数据为准。
小额/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栏中包括个人贷(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保证保险业务数据。
6.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指承保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导致雇主遭受经济损失的保证保险业务。
7.其他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是指除小微企业之外的,国有或民营大中型企业作为投保人向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被保险人)进行融资贷(借)款的保证保险业务。
8.诉讼保全类保证保险:主要指诉讼保全保证保险、解除保全保证保险两类产品。
9.工程类履约保证保险:主要指工程项目中涉及的建设、装修、安装、招投标、支付、预付款、尾付款等各个环节具有履约性质的保证保险产品,如装修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安装工程履约保证保险等。
10.各报表中“其他”栏:是指除同一层级分类栏中未列明险种之外的业务数据。
(二)统计口径。
表1、表2中,已赚保费、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承保利润等指标的填报口径,参照“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监管财务报表》对应科目的口径进行填报。
小微企业(除金融业以外)的界定以《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标
准为准。金融业小微企业界定以《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的标准为准。出口小微企业的标准参照《暂行规定》的划分标准或上年海关进出口额在800万美元(含)以下的标准。

三、填报表式

详见附表。
附表:
1.信用保险分险种数据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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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改: 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