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
金发〔2024〕33号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改进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行为
(一)本通知所称财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
(二)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C类及以上。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三)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
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
(四)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并应就其分入的财务再保险业务向分出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
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将财务再保险向境外保险公司转分保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相关资产真实转移的,应就该转分保业务向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相关资产未真实转移,同时未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的,计量分出业务应收分保账款和应收分保准备金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基础因子为0.499。
上述A级标准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1号)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九条确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中,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满足当地监管要求的境外再保险分入人,计算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基础因子不适用资产未真实转移且无上述担保措施的财务再保险转分保业务。
(五)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1.合同实际有效期限短于5年;
2.分出公司减少或消除分入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或给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损失上升、偿付能力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选择权;
3.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
4.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明确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
(六)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前,应逐案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应向董事会、管理层报告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目的、费用(收入)、影响等情况;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计算的准确性承担直接责任,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七)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后,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八)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应加强财务再保险境外分入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监测,强化境外分入公司业务集中度和信用风险管理。
(九)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严格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资收益率等参数和精算假设,审慎确认财务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影响,审慎计量相关风险最低资本。
(十)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对同一财务再保险合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实际资本或最低资本的认定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十一)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在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中对存续有效的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专项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再保险合同转移的风险、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等内容。
(十二)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对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的财务再保险信息发表审计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监管指标计算的准确性。
三、加强财务再保险监管
(十三)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如实报告相关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财务再保险合同交易对手、目的和预期效果;
2.分出险种,具体包括产品类型、销售渠道、缴费方式;3.转移的风险类型、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情况;
4.合同生效时间、合同有效期、合同终止条件;
5.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方式、分出比例、再保险佣金、资本占用费率等;
6.改善偿付能力的方式,公司偿付能力、财务报表对比变化;
7.董事会对财务再保险合同审议情况,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声明;
8.公司所有存续有效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对偿付能力、财务报表的合计影响。
财务再保险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合同终止对偿付能力、财务报表的影响。
(十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密切关注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业务经营和投资情况,督促公司审慎经营,严禁公司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督促公司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十五)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密切关注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的分入规模、转分保情况及偿付能力充足水平,督促公司切实履行财务再保险合同义务,加强风险管理。
(十六)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的监管检查,对于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要求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实施安排
(十七)保险公司新签订的财务再保险相关合同应满足本通知要求。本通知发布之日前签订的财务再保险相关合同,可按照合同约定终止。
(十八)保险公司满足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存在较大困难的,应制定整改规划,原则上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