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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评估,明确资本分级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以及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本规则所称寿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不包括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短期寿险。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五条 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银保监会认可的企业会计准则基础上,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调整;

(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在其商业模式和市场环境中的价值及其变化;

(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以母公司财务报表而不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

(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应当一致;

(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监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级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包括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负债的账面价值。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摊销或折旧后的金额;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账面余额。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谨慎性原则,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判断和估计,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避免资产价值高估。银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可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对保险合同的资产和负债,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和2009年发布的《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认可资产

第八条 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资产分为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资产。

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第九条 认可资产包括以下类别: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活期存款等,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商业银行票据和拆出资金等。

(二)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权益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基础设施投资、投资性房地产、衍生金融资产、其他投资资产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包括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

(四)再保险资产,包括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和存出分保保证金等。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保费、应收利息、保单质押贷款、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保证金、其他应收和暂付款项等。

(六)固定资产,包括自用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等。

(七)独立账户资产,指投资连结保险等各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

(八)其他认可资产,包括使用权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除外)、应急资本等。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一)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待摊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

(四)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五)文物、艺术作品和动植物标本;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资产。

第十一条 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包括:

(一)被依法冻结的资产;

(二)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或抵押的资产(为自身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除外);

(三)由于交易对手或被投资企业出现财务危机、被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导致保险公司处置受到限制的资产;

(四)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资产;

(五)其他到期不能处置或处置受限的资产(保险公司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所出借的证券以及因开办政策性保险业务须存入指定银行的款项除外)。

第十二条 除下列项目外,保险公司各项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一)以物权方式或通过项目公司方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

(二)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三)寿险业务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或通过项目公司方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权益法确定其认可价值。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评估所持有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及时进行减值测试,足额计提资产减值。

(一)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市价持续一年以上低于账面价值或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比例超过50%的,应当根据账面价值和市价的差额计提减值。

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为沪深300成份股的,且最近三年股息率均在3%以上或现金股利支付率均在10%以上的,可不按上款计提减值。

(二)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为非上市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制定审慎明确的减值政策。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包括但不限于:

1.已停业或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

2.出现债务违约的;

3.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4.受宏观调控政策、监管政策等因素影响,同类可比上市公司的股价或估值出现大幅下调的;

5.表明已经发生减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应收分保准备金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确认其认可价值。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的应急资本,属于认可资产。认可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认可负债

第十八条 在偿付能力监管目的下,保险公司的负债分为认可负债和非认可负债。

认可负债是指保险公司无论在持续经营状态还是破产清算状态下均需要偿还的债务,以及超过监管限额的资本工具。不符合前述条件的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第十九条 认可负债包括以下类别:

(一)保险合同负债,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

(二)金融负债,包括卖出回购证券、应付返售证券、保户储金及投资款、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应付保单红利、应付赔付款、预收保费、应付分保账款、应付手续费及佣金、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存入分保保证金、租赁负债等;

(四)预计负债,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或有事项的有关负债;

(五)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等提取的投资账户负债;

(六)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不能计入资本的部分;

(七)其他认可负债,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现金价值保证、所得税准备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负债为非认可负债:

(一)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二)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标准、用于补充实际资本且符合计入资本相关条件的长期债务,包括次级定期债务、资本补充债券、次级可转换债券等;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非认可负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保险合同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寿险业务保险合同负债的认可价值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金融负债、应付及预收款项、预计负债、独立账户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大于或等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不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认可价值与公司最低资本之和小于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时,应确认现金价值保证负债。

现金价值保证的认可价值=Max(CV-PL-MC,0)

其中,

CV是保险公司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PL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全部寿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负债;

MC是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四条 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大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保险公司一旦满足所得税准备的确认条件,即应在满足条件的当期确认所得税准备,并且只有当充分的证据显示,公司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持续大于零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的逆转,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的寿险合同负债的剩余边际为基础分析计算所得税准备。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银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对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不合理时,保险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可转换债券以及没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5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行的具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和资本补充债券,按照下列标准确定认可价值:

(一)剩余期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认可价值为0;

(二)剩余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20%作为其认可价值;

(三)剩余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40%作为其认可价值;

(四)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6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五)剩余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赎回日之前和赎回日之后的票面利率差额超过100个基点,或者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会提前赎回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否则按到期日计算。赎回日未赎回的,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其他资本性负债的认可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本分级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一)存在性,即应当是实缴资本,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永续性,即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银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

(三)次级性,即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应当在保险合同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

(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返还或支付;

(五)外生性,即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为非内源性资本提供者提供资金或融资便利。

第二十九条 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性质和能力,保险公司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是指在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核心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二)附属资本是指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附属资本分为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第三十条 核心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且资本工具发行时不应产生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

(三)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排在最后;资本工具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非强制性方面,任何情况下本金返还和收益分配都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且不分配收益不被视为违约。

(五)外生性方面,资本工具发行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为投资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投资人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多层嵌套金融产品、增加股权层级等方式套取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该工具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核心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永续性方面,应当没有到期日或者期限不低于10年,发行5年后方可赎回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三)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经营损失和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一级资本;资本工具发行人或其关联方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到期日的,应当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四)非强制性方面,支付本金或赎回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不能支付本金或赎回,本金可以递延支付;支付利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当期利息支付义务应当取消。发行人无法如约支付本息时,该资本工具的权益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实施破产。

(五)外生性方面,同第三十条第(五)项。

减记或转股条款触发事件,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附属一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

(二)永续性方面,期限不低于5年。

(三)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时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核心资本。

(四)非强制性方面,支付本金或利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本金或利息应当递延支付。发行人无法如约支付本息时,该资本工具的权益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实施破产。

(五)外生性方面,同第三十条第(五)项。

第三十三条 附属二级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存在性方面,应当是实缴的或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形式。

(二)永续性方面,期限可以低于5年。

(三)次级性方面,应当能吸收破产损失;破产清算的受偿顺序列于保单持有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先于附属一级资本。

(四)非强制性方面,可以不设定本息支付的约束条件。

(五)外生性方面,同第三十条第(五)项。

第三十四条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指定某项资本工具所属的资本类别。

第三十五条 保单未来盈余是指保险公司现行有效寿险保单剩余期限所对应的当期确认的实际资本。保单未来盈余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单未来盈余=∑所有有效寿险保单(现行有效寿险保单剩余期限对应的实际资本)

为简化程序,可采用下述公式近似计算:

保单未来盈余=财务报表下寿险合同负债账面价值-偿付能力报告下寿险合同负债认可价值-现金价值保证-所得税准备

其中,财务报表口径下的风险边际与偿付能力报告口径下的风险边际的差额、现金价值保证以及所得税准备等,按照评估时点可直接归属于保单层面的未来盈余分摊至保单。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单剩余期限,对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分别计入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一)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保单未来盈余按核心一级资本对应的资本报酬率折现到评估时点的现值,作为核心一级资本工具,剩余部分作为附属一级资本工具。

(二)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保单未来盈余按核心二级资本对应的资本报酬率折现到评估时点的现值,作为核心二级资本工具,剩余部分作为附属一级资本工具。

(三)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保单未来盈余按附属一级资本对应的资本报酬率折现到评估时点的现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工具,剩余部分作为附属二级资本工具。

(四)保单剩余期限在5年以内的,保单未来盈余全部作为附属二级资本工具。

其中:

Nj为第j期期末的有效保单件数;

r为折算系数,可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规定的折现率数值确定。

上述(一)(二)(三)项中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由银保监会发布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第三十五条计算的保单未来盈余小于零的,应当直接调减核心一级资本。保单未来盈余根据第三十六条分级之后,分组保单未来盈余小于零的,在按资本报酬率折现前,该组保单未来盈余按零取值,相应冲减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组的未来盈余;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组的未来盈余不足冲减的,冲减核心一级资本。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长期寿险再保险,再保险合同3年内可终止的,不得确认该再保险合同对实际资本的影响金额。3年后方可终止且相关风险和资产真实转移的,再保险合同相应增加的实际资本计入核心一级资本;相关资产未真实转移的,再保险合同相应增加的实际资本按以下规定进行资本分级:

(一)再保险合同期限10年(含)以上,5年后方可终止的,因再保险合同增加的资本计入核心二级资本;

(二)再保险合同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5年后方可终止的,因再保险合同增加的资本计入附属一级资本;

(三)不满足上述(一)(二)项的再保险合同,相应增加的资本计入附属二级资本。

风险真实转移是指原保险合同相关的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部分或全部从分出人真实转移给分入人。

资产真实转移是指再保险合同相关分出保费现金流真实由分出人转入分入人,且未出现分入人通过佣金和手续费大比例返还、存入履约保证金等方式向分出人转回现金流的情况。分出保费递延支付的,递延支付期限不应超过6个月。

第三十九条 确认再保险相关的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时,分入人和分出人对同一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性质、期限、所转移的风险和责任、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等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财务报表净资产为基础,分析以下项目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方向,通过调增或调减净资产计算得到核心一级资本:

(一)本规则第十条所列的各项非认可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保险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认可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三)投资性房地产(包括保险公司以物权方式或通过项目公司等方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认可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所得税影响);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由经营性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除外);

(五)对农业保险业务提取的大灾风险保费准备金;

(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计算的保单未来盈余;

(七)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计算的长期寿险再保险合同相应的资本金额;

(八)保险公司发行的符合核心一级资本标准的负债类资本工具按规定可计入核心一级资本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上述第(四)项为附属一级资本。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级资本应当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按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计入核心资本的保单未来盈余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35%;

(三)核心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30%;

(四)附属二级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25%。

各级资本工具余额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确认为资本性负债,以其超过限额的金额作为该负债的认可价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2016年1月1日前发行的带有赎回条款的次级定期债务,其利率跳升大于100个基点但小于等于200个基点的,剩余期限按到期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大于200个基点的,剩余期限按赎回日计算,确定认可价值。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本规则施行前发行的资本工具,按照发行时的监管规则确认所属的资本类别。

第四十四条 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则。

相互保险组织在本规则施行前发行的资本工具(包括初始营运资金),按照发行时的监管规则确认所属的资本类别。

相互保险组织的核心二级资本限额标准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项限制。

第四十五条 境外国家(地区)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获得中国偿付能力监管等效资格的,该国家(地区)的保险公司向其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子公司提供的符合条件的非实缴资本工具可计入实际资本。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发布,于2021年12月30日修订发布。本规则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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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改: 2024-11-06